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72號原 告 吳坤銘被 告 彭俊傑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11時17分許,至原告之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前,拆卸該住處2樓紗窗,踰越門扇進入該住處2樓內,徒手竊取房間內原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亞曼尼手錶、玉戒指各1只與玩具手槍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07年5月11日某時,至新竹市○○路0號之惠民當鋪,將所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只,以新臺幣(下同)73,000元典當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許哲維,另將玉戒指1只及玩具手槍1個棄置於其奶奶許秀琴之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嗣後已返還原告。被告前揭竊取行為造成原告損失所有價值20,000元之亞曼尼手錶1只及已經買了20幾年,當時購買40幾萬元之勞力士手錶1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勞力士手錶及亞曼尼手錶各1只,為原告所有,亦未發還原告,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竊取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勞力士手錶1只,前經被告拿至惠民當鋪變賣典當得款73,000元,有證人許哲維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有前開偵查卷調查筆錄可按,則被告所竊取之勞力士手錶之價值乃係其經由出賣行為而得,應較為接近一般市場交易價格,本院認以被告售出該勞力士手錶之價格73,000元,作為該物品之價值,應屬允適。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力士手錶73,000元及亞曼尼手錶20,000元之損害,合計9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