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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05號原 告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

公業鄭萬盛嘗

鄭萬盛嘗共 同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原 告 鄭忠雄

鄭宏鄭香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遠祥被 告 陳英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8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下合稱原告公業)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追加第㈡項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83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民事準備二狀、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尚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執以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四公業(下稱原告四公業)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四公業並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乃訴外人鄭貴章冒用原告四公業之名義偽簽,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印文均為偽造。且訴外人鄭貴章非原告四公業之管理人,不具備代表原告四公業之權限,前已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鄭貴章對原告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訴外人鄭貴章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非合法管理人所簽發,屬偽造票據,對原告四公業不生效力。主管機關即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竹北市公所亦於104年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後將訴外人鄭貴章之原管理人備查函予以撤銷,況原管理人備查函本無確定私權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為真,原告四公業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執有以原告四公業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二)原告四公業前管理人即訴外人鄭復寧於100年4月19日首次申登後602名派下員同意書申請原告四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備查,原告四公業經當時派下員2/3以上同意啟用之四大印信圖樣,其真正樣貌可從原證7之原告四公業100年4月17日鄭(100)字第0002號函用印處及原證7、9規約全文印處得證。前管理人即訴外人鄭復寧於103年3月15日辭任後,直至105年8月21日選任現任管理人鄭香宙止,期間四大印信均由訴外人鄭復寧保管,並於105年8月25日經新任監察人鄭宏之子鄭遠祥之手交接予新任管理人鄭香宙。且訴外人鄭貴章前以原告四公業法定代理人自居,為原告四公業訴請訴外人鄭復寧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亦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04年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足證訴外人鄭復寧從未對訴外人鄭貴章交接任何文件,是訴外人鄭貴章所持用之四大印信係其自行偽刻行使。

(三)原告四公業並無任何派下員參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簽發過程,原告四公業至接獲本件答辯狀後始知訴外人鄭貴章竟以原告四公業名義盜賣土地後允諾給被告仲介費而開立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告四公業自無表現代理之行為。且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為107年6月17日,然派下員即原告鄭忠雄、鄭宏、鄭香釗3人於3年前即已提起本院104年訴字第525號訴訟,益徵原告四公業並無表現代理之情事。又依原告四公業規約第14條規定,原告四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員2/3以上同意,方能由管理人全權處分,原告四公業未曾全體授權訴外人鄭貴章與訴外人李紹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遑論授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以設定債權之同意書,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應有全體派下員同意始足以釋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四)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時效應自發票日即107年6月17日起算3年,被告雖於110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時效不因此中斷,退步言之,即便原告四公業於110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亦因時效完成不得請求。

(五)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四公業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83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已為辯論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四公業前於104年3月12日由當時之管理人即訴外人鄭貴章與被告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告仲介銷售原告四公業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口小段10

0、117、118、118-1、120、122、123、133、135、137、

98、104、105、112、113地號及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其後另簽訂補充協議新增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銷售成功,被告得向原告四公業收取買賣價金百分之3之服務報酬。嗣原告四公業經被告仲介,乃於104年7月13日與訴外人李紹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因發現契約書內容部分有誤,進行修訂,訴外人鄭貴章與李紹平同意另於104年7月16日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原告四公業所有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水坑口小段100、122、123、133、

135、137、98、104、113、118地號、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億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紹平。嗣經原告四公業與被告於104年7月20日簽署補充協議,經雙方協商,委託方即原告四公業同意支付1,200萬元仲介費予受託方即被告。且依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載明,買家支付原告四公業5,000萬元以上土地價款後,最遲1年內必須支付被告1,200萬元仲介費,訴外人李紹平既已於105年2月4日支付第1期土地價款8,000萬元予原告四公業,被告自得依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按應係第10條第1項第4款)向原告四公業請求給付全額服務報酬1,200萬元。詎原告四公業未依約給付,被告多次向訴外人鄭貴章追討,迄至107年間訴外人鄭貴章始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四公業雖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不動產,然訴外人李紹平對原告四公業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5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李紹平勝訴,原告四公業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原告四公業雖二度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先後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39號、109年台聲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駁回,足證被告已完成仲介服務。

(二)原告四公業前管理人即訴外人鄭復寧請辭後,訴外人鄭貴章於104年2月2日、同年月9日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竹北市公所備查為原告四公業之管理人,因訴外人鄭復寧拒絕交接印信、檔案等文書,訴外人鄭貴章乃於同年3月11日發函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告知上開情事,並陳報新印信,作為日後公業管理人印信合法使用之依據,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同年3月13日以芎鄉民字第1040001058號函回復:「...三、如前任管理人拒不交接,由新任管理人重新刻印妥善保管使用,並列入移交」,故原告四公業印信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登記在案。又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公業及管理人印文相同,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本院105年重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認定有效,足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使用之印文係合法有效。再者,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印文與國稅局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之印文相同,亦與銀行開戶、內政部來往印文相同,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之印文為備查公章印文,是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印文並非偽造。另訴外人鄭貴章係當時備查管理人,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由其親簽,並有2位原告四公業委員為見證人,且公章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備查,是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非偽造。

(三)原告四公業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原告四公業開立發票日107年6月17日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被告於110年6月1日聲請本票裁定,聲請裁定時間未逾法定時效3年,其後被告又於110年9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110年司執字第36836號受理在案。

(四)原告主張未授權訴外人鄭貴章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云云,然訴外人鄭貴章係取得原告四公業派下員2/3以上同意書,授權處分財產,業經本院105年重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認定。而系爭共517份派下現員同意書係同意訴外人鄭貴章處分原告四公業名下財產,符合原告四公業規約第14條規定,並經送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備查,是訴外人鄭貴章經原告四公業2/3以上派下員同意處分原告四公業名下財產。且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時,係見訴外人鄭貴章提出管理人備查函、系爭派下現員同意書、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國稅局編配書、原告四公業規約、土地清冊等,才同意簽約。

(五)訴外人鄭貴章係經備查之管理人,其後雖經訴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惟被告簽署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及補充協議時,仍為原告四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被告不知訴外人鄭貴章與原告四公業間之訴訟,況訴外人鄭香宙係於107年8月28日始經備查為原告四公業管理人,於此之前,訴外人鄭貴章仍為形式上之管理人,被告係善意第三人,縱訴外人鄭貴章嗣經確認無派下權及非原告四公業管理人,原告四公業仍應負表現代理之責。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四公業、派下員即原告鄭忠雄、鄭宏、鄭香釗3人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四公業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原告四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派下員即原告鄭忠雄3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否不明有爭執,其對於能否保有公同共有財產之法律上地位亦有不安狀態,且均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四公業、原告鄭忠雄3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經被告持該裁定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836號對原告四公業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0年11月5日新院嶽110司執禹字第36836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三)第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即為中斷。查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為107年6月17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之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被告已於110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已為請求,且被告嗣後亦於6個月內即110年9月29日執該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四公業財產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足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請求及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未逾消滅時效期間。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核尚不足採。

(四)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10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兩造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查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訴外人鄭貴章以原告四公業管理人名義所簽發交付被告作為給付被告仲介服務報酬1,200萬元之擔保,此為被告所自認,固堪足以認定。然查:

㈠原告四公業原係於100年2月18日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完成

申報備查規約,而由首屆管理委員互相推舉訴外人鄭復寧為管理人。嗣訴外人鄭貴章於104年2月間雖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竹北市公所提出記載同意推舉派下員即訴外人鄭貴章為原告四公業之共同管理人之392份同意書。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亦於104年2月2日備查訴外人鄭貴章為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之管理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亦於104年2月9日備查訴外人鄭貴章為原告鄭萬盛嘗之管理人。然訴外人鄭貴章於104年2月經備查為原告四公業之管理人前,並未經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由大會予以選任之程序。且訴外人鄭貴章並非原告四公業之派下員,無從取得原告四公業管理人身分,自非原告四公業之管理人,而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確認訴外人鄭貴章對原告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嗣雖經訴外人鄭貴章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上訴,訴外人鄭貴章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據此,訴外人鄭貴章確非原告四公業之派下員,無從取得原告四公業管理人身分,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對原告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自堪足以認定。

㈡揆諸前開認定,訴外人鄭貴章對原告四公業之管理權既自

始不存在,自無權代表原告四公業與被告訂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亦無權代表原告四公業與訴外人李紹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無權以原告四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原告四公業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給付被告仲介服務報酬1,200萬元之擔保。被告雖主張訴外人鄭貴章係經備查之管理人,其後雖經訴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惟訴外人鄭貴章代表原告四公業與被告簽署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及補充協議時,仍為原告四公業之形式上管理人,被告係善意第三人,原告四公業仍應負表現代理之責。然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被告抗辯縱然訴外人鄭貴章其後經訴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然訴外人鄭貴章「代表」原告四公業與被告簽署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及補充協議時,仍為原告四公業之形式上管理人,原告四公業仍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云云,即不足採。況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固得依該條例申報為祭祀公業法人而取得法人格,享有權利能力。然若未依該條例申報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祭祀公業則無法人格,原則上即無權利能力。惟祭祀公業既有管理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學者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祭祀公業之祀產之權利歸屬及管理處分行為,則應以民法物權篇的公同共有規定為基本規範,而對於公同共有規定不足部分則以祭祀公業習慣、規約予以補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98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未經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應僅在管理祭祀公業祀產之必要範圍內,始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原告四公業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申報為祭祀公業法人,且依原告四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4條之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全權授權管理人處分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認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時,確見訴外人鄭貴章提出管理人備查函、派下現員同意書、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國稅局編配書、原告四公業規約、土地清冊等文件,則姑不論訴外人鄭貴章當時是否為原告四公業之形式上管理人,然可得確定者乃被告於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時確知悉原告四公業財產之處分,必須經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始得為授權管理人處分。易言之,被告於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時即知悉原告四公業管理人僅得在派下現員2/3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之必要範圍內,始得以原告四公業名義為法律行為。而訴外人鄭貴章代表原告四公業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係約定原告四公業委託被告仲介銷售原告四公業之不動產,銷售成功,被告得向原告四公業收取買賣價金百分之3之服務報酬,則此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及訴外人鄭貴章以原告四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原告四公業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給付被告仲介服務報酬1,200萬元之擔保,自屬財產之處分,訴外人鄭貴章自應得原告四公業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之必要範圍內,始得以原告四公業名義為該法律行為。據此,縱然訴外人鄭貴章代表原告四公業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時有提出超過2/3派下現員517份派下現員同意書同意訴外人鄭貴章處分原告四公業名下不動產(參被證18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4年5月12日芎鄉民字第1040001836號函),然超過2/3派下現員同意訴外人鄭貴章處分原告四公業名下不動產,並不等同同意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而同意委託被告仲介銷售,並同意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予被告,更遑論訴外人鄭貴章於事隔3年後以原告四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給付被告仲介服務報酬1,200萬元之擔保,更未經原告四公業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從而,訴外人鄭貴章以原告四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給付被告仲介服務報酬1,200萬元之擔保,然並未經原告四公業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自更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綜上,訴外人鄭貴章對原告四公業之管理權自始即不存在

,自無權代表原告四公業與被告訂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亦無權以原告四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原告四公業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給付被告仲介服務報酬1,200萬元之擔保。況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代表」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故被告抗辯訴外人鄭貴章「代表」原告四公業與被告簽署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及補充協議時,仍為原告四公業之形式上管理人,原告四公業仍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云云,即不足採。甚且,被告自認明知依原告四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4條之規定,原告四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全權授權管理人處分,然訴外人鄭貴章以原告四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給付被告仲介服務報酬1,200萬元之擔保,並未經原告四公業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自更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訴外人鄭貴章對原告四公業之管理權自始即不存在,自無權代表原告四公業與被告訂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該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對原告四公業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訴外人鄭貴章以原告四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給付被告仲介服務報酬1,200萬元擔保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四公業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更何況,訴外人鄭貴章對原告四公業之管理權自始即不存在,亦無權代表原告四公業以原告四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且訴外人鄭貴章未經原告四公業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亦無權代表原告四公業以原告四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故訴外人鄭貴章代表原告四公業以原告四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屬無效,被告亦不得對原告四公業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據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四公業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四公業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836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表: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 107年6月17日 陳英吉 1200萬元 未載 CH693939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