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07號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被 告 江慶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並按年息4%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最後1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6年3月31日止尚有105,771元(其中本金為97,744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中華商銀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71元,及其中97,744元部分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銀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每月23日為還款結帳日,被告若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3年2月27日,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可證,復為原告所自認。據此,被告自93年3月24日起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清償,故原告就本件借款、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10年6月2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狀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對被告之借款、違約金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後,債權人亦不得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之主債權,對被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故被告拒絕給付借款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貸款之本金、違約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核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71元,及其中97,744元部分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