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13號原 告 王淑珍被 告 翁語晴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十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已屆滿,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租期屆滿後之不當得利,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8,000元。嗣於調解程序中,就聲明關於租金部分追加為1,746,000元,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日開始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於每月25日給付。詎被告未繳過任何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現仍占用系爭房屋。然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於110年6月30日租期屆期後即消滅,被告除積欠租賃期間之租金外,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除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外,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損失系爭房屋之收益,被告則受有相當於原租金數額每月18,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第67-128頁、第1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房屋租約契約第12條第1項亦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本件租賃契約期間業已屆至,租賃法律關係因屆期而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已約明:租金每個月18,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承租人不得藉詞拖延。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房屋使用,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迄至租期屆滿時為止,有8年1個月租金共計1,746,000元【計算式如下:18,000元×{(8×12)+1}=1,746,000元】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1,746,000元,尚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10年6月30日屆滿,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8,000元,即兩造所認知系爭房屋之價值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屋週邊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應屬相當,是以原告請求以每月18,000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