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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16號原 告 鄭月雲被 告 張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1,000元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9,000元按附表所示之各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參加被告招募、並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合會,會期自107年1月10日起,每期會款為1萬元,共27會,採外標制(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加入2會,均按期繳納會款。詎系爭合會進行至第16會(即108 年4月10日)後,被告竟於108年4月17日告知原告系爭合會停會,系爭合會係因被告之故不能繼續進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返還原告會款。系爭合會自成立迄結束止共開標15次,被告及其他已得標會員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395,800元〔計算式:(160,000元會款+37,900元利息)×2會=395,800元〕,扣減被告已清償84,000元,餘款為311,800元,爰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活會已繳16次,而死會利息37,900元部分,系爭合會會員有於108年4月24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不用返還,原告參加2會,伊依協議只需返還共32萬元,伊已返還原告8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已停會,其參加2會,共繳交16次活會金額

共32萬元,死會利息共37,900元,被告自停會後已返還8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7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承諾須有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曾提供一式二份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予原

告,上有被告印文,並記載:「茲因債權債務關係經雙方兩願和解,合意訂立條款如下:以茲遵守:一、本案債權金額:緣由互助會新台幣壹萬元整。(本互助會經達成協議已停會停標)。二、甲、乙雙方已於108年4月24日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協調後達成共如下:㈠甲方應於108年5月15日當日起開始償還每人每月3500元整,分月償還至109年3月15日止。㈡109年4月15日起當日每月須償還的3500元整則由張莉菁本人負責攤還至112年2月15日止,本清償還金額全數清償完畢。」等語,原告雖未於其上簽名或蓋印,惟自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108年4月開始,被告確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7月間之15個月期間內,多有按上開時間按月清償7,000元予原告,合計清償12期,共計84,000元,原告亦於對話中予以接受,此有和解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35頁至49頁),換言之,原告雖未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然原告已有積極之行為(舉動)配合被告依和解書之清償計畫,足以認定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等情,原告僅能依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計算之金額,即無理由。

㈣被告自109年7月17日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每月7,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言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和解書已到期之金額共計32期,共計224,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84,000元,尚有140,000元已到期之金額未清償。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140,000元,及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日前)已到期25期,已清償12期,未清償13期共9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6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其中49,000元於110年6月2日後才到期之債務,自每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金額,被告已經遲延給付,另就未到期部分,被告亦有依約按期清償之義務,因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債務拒不給付,已可認定被告並無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之意思,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除上開准許之140,000元外,尚得請求被告於每月15日給付7,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就此部分,得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要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共14期),每月15日給付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約定還款日期(民國) 利息起算日 1 7,000元 110年6月15日 110年6月16日 2 7,000元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6日 3 7,000元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6日 4 7,000元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6日 5 7,000元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6日 6 7,000元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6日 7 7,000元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