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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被 告 陳財勝

陳財煌陳財有陳玉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5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陳**之姓名,亦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嗣本院為使原告得以補正,乃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陳**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被告陳財勝之被繼承人陳黃甘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㈢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4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㈣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旋原告於110年8月31日雖具狀提出被繼承人陳黃甘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4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補正被告陳**之姓名為被告陳財煌,及追加被繼承人陳黃甘妹之部分繼承人陳財有、陳玉蘭為被告,同時陳報被繼承人陳黃甘妹之其中繼承人陳瀅瀅已死亡,而聲請本院再命原告補正陳瀅瀅之繼承人名單,以利原告補正完整被告,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為使原告得以再補正追加起訴被繼承人陳黃甘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乃再依原告之聲請,通知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提出被繼承人陳黃甘妹之繼承人陳瀅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亦已於110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從而,原告之訴,起訴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其情形可以補正,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先後二次裁定及通知命原告限期補正,然原告僅補正以被繼承人陳黃甘妹之部分繼承人為被告,而逾期迄未補正以被繼承人陳黃甘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仍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日期:202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