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43號原 告 曾○欽被 告 劉○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均及被告鍾○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中撤回對被告鍾○凱之請求,此有起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因鍾○凱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渠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被告結婚近十年來,原告每日勤懇踏實的上班工作,每月薪資大約5萬元,被告則在藥局上班,每月薪資約3萬元,夫妻2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雖不富裕但一家四口過著平淡和樂的幸福日子,原告亦感到心滿意足。豈料,被告於108年開始,行為舉止變得怪異,曾要求原告為其拍攝私密處照片,並稱該照片係要傳給伊的網友觀看,2人為此曾大吵一架,之後被告就一直吵著要和原告離婚,最後原告只能妥協,雙方已於110年3月8日協議離婚。
(二)原告與被告離婚後,原告大約在110年9月初的某日,無意間在長子的ipad檔案中發現被告在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然早已和婚姻關係以外的數名男子搞外遇通姦,並詳細記載其與婚姻關係外多達12名之男子曾發生外遇通姦之事實,時間最早自108年3月份即已開始,至110年3月8日2人離婚前、乃至離婚後仍持續,被告詳細記錄外遇通姦之男子名稱與日期及次數等。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詎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違反夫妻間之婚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鍾○凱及其他數名姓名不詳之男子發生外遇通姦之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致原告與被告離婚,令原告感到痛苦萬分,被告無視法律規範,更不懼道德責難,越矩偷行苟且之事,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家庭破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以稍彌補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爲登入被告之子蘋果平板電腦共用之帳號密碼,進而知悉被告個人隱私,為了找尋證據,原告違反刑事妨害電腦使用罪和民事侵害隱私權,致使被告面對親友質疑造成精神損傷,原告並外流內容給第三者知曉,造成被告無法面對親友,請求原告需付出精神損害賠30萬元給被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平淡和樂的生活並不全然,原告因為工作關係,長期上夜班與被告生活時間形成對立,造成夫妻之間早已漸行漸遠,生活形式只剩下交代孩子瑣碎事務,且原告與被告無法達成良好的溝通,另原告無法執行夫妻之間的義務,因工作時間因素,與推託上班太過勞累,假日偶有加班,被告多次詢問未果,便不主動詢問,造成被告生理上的不便。行房次數寥寥可數,從原本一個月可能2-3次,變成一個月可能不到1次,故原告無法滿足被告生理需求。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在藥局上班,然被告在藥局上班其實很短暫(110年3月15日-110年6月),被告在藥局上班之前皆在工廠上班,薪資扣掉勞健保僅2萬2千元。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因,並不是因通姦引起,而是雙方早已溝通不良,加上三觀不合,感情形同陌路,另原告長期要求被告要一起負擔小孩學校學費及月費,被告則多次聲明已付出日常生活花費與小孩保險費用,被告薪資不高已無法再與原告一起負擔小孩學費與月費,原告多次把經濟壓力給予被告,被告發覺寧願與其忍受長期精神壓力(言語霸凌與情緒勒索),不如自己扶養1位小孩,並與原告協議離婚,原告後續也同意被告離婚,被告跟原告是自行協議離婚,且為好聚好散可以當朋友之協議離婚。
(四)被告與原告感情上早已形同陌路,被告早已在108年以前對原告提出離婚請求,是因為原告堅持不肯離婚,且被告看在小孩還小的情面上,選擇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怎奈因後面原告長期言語霸凌與經濟壓力致而做出錯誤的行為。原告只擷取對原告有利益的片面之詞,不敢出示從頭到尾的訊息內容,且早已收回對原告不利之言詞內容,故無法全面採證。原告長期言語霸凌被告,一再嫌棄被告一無是處,並附和其家人,不維護被告權益,並與當時尚未交往的女姓友人,一再打電話抱怨告知被告有多不堪,嫌東嫌西嫌一無是處,被告多次當面聽到羞辱,早已引起心中不滿,原告甚至並直接告知被告,說被告又胖又醜肯定找不到新對象!致使被告對原告已死心,為了找尋新對象做出錯誤之行為。
(五)被告通姦之對象即訴外人鍾○凱並不知曉被告已婚,因為被告一開始便隱瞞聲稱單身,並邀約訴外人鍾○凱出來見面聊天,長期聊天下來,才令被告做出不忠之事,被告最後因為愛上訴外人鍾○凱,發覺良心不安,才告知訴外人鍾○凱實情,承認被告為已婚人士,並有2個小孩,訴外人鍾○凱在通過被告通訊軟體LINE訊息後,自此就與被告成為拒絕往來的對象。
(六)原告曾多次告知被告會把次子的監護扶養權爭回來,並找能威脅被告之把柄為手段,造成此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訴訟。請求法官念在被告尚需扶養1個小孩(已是低收入戶)減輕被告之賠償,且當初與原告是兩願離婚,並已協議各自扶養1個小孩,各自過好雙方之生活,而原告侵害被告個人隱私,也得付其賠償,不如互相抵銷以免浪費社會資源。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自108年3月至110年3月8日兩造離婚前,與多達12名男子發生外遇通姦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自己紀錄之約炮紀錄翻拍照片、與訴外人鍾○凱訊息內容、訴外人照片及註明與訴外人鍾○凱第1次做愛的旅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5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甚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上開被告給訴外人鍾○凱訊息內容為被告與訴外人鍾○凱間私人對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查看訊息內容,並翻拍上開訊息內容,固屬侵害被告隱私權,然原告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對話內容,其侵害行為之態樣非重,且訴外人鍾○凱與被告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蒐證不易,衡酌原告侵害隱私之手段與欲追求之利益,尚合乎有效性及最小手段性,應認原告取得本件系爭對話內容,尚合於前述之取證方式,應認系爭對話內容於本件具證據能力。
(五)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不知名男性及訴外人鍾○凱發生性關係,足以危害原告之配偶權、動搖原告婚姻及家庭之和諧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合法有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109年度所得71萬餘元,名下有2筆土地及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60萬餘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09年度所得36萬餘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2萬餘元,業經兩造陳明於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市察覺被告所為破壞兩造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相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至被告主張原告登入被告之子平板電腦共有之帳號密碼,進而知悉被告個人隱私,並外流給第三者知悉,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依法抵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被告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因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生,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其他債務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可採,其所稱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