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8號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被 告 鈰紀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笠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
4、25、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鈰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鈰紀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109350174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鈰紀公司應行清算。惟被告鈰紀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鈰紀公司僅有董事1名即被告黃笠銘,且該公司之資本額均為被告黃笠銘所出資,堪認被告黃笠銘為被告鈰紀公司之唯一股東。依前揭規定,被告鈰紀公司應由被告黃笠銘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鈰紀公司邀同被告黃笠銘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5月25日向原告承租西元2016年份、中華廠牌、堅達型式、車號000-0000小貨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共計60期。雙方約定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履約保證金250,000元,付款方式為被告鈰紀公司預先分次開立支票,由原告按期兌現。詎料被告鈰紀公司所交付發票日為108年8月5日之租金支票(第38期已到期未付租金)竟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108年9月5日之租金支票(第39期已到期未付租金)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108年10月5日之租金支票(第40期已到期未付租金)即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被告已表示無力再繳付租金,系爭車輛亦已失蹤下落不明,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鈰紀公司於108年8月22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茲因可歸責於被告鈰紀公司之事由致原告終止租約,原告得依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內容第9條之約定,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乘以折舊補償金比率20%,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折舊補償金109,200元(未到期期數21期×26,000元×20%=109,200元),另履約保證金250,000元扣除2期已到期未付租金52,000元及法務費用258,043元(含向訴外人蔡志堅贖回系爭車輛250,000元、催告存證費用350元、代繳E-TAG費用238元、代繳停車費7,455元),尚不足60,043元,因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43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鈰紀公司於105年5月25日以被告黃笠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共計60個月,約定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履約保證金250,000元,付款方式為被告鈰紀公司預先分次開立支票,由原告按期兌現。詎料被告鈰紀公司所交付發票日為108年8月5日之租金支票(第38期已到期未付租金)竟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有違反前揭租賃條款,及有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之情事,原告於108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於108年8月23日送達被告鈰紀公司之事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約定書、租賃條款、租賃車輛點交單、退票資料、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依原告與被告鈰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鈰紀公司)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同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如違約未按期給付租金時,出租人有權將租賃車輛取回,因租賃車輛所衍生之罰單、停車費、過路費、維修費、賠償款、自負額、維修補償金或應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而生之一切費用,承租人一經通知,即應無條件支付予出租人。…承租人經出租人催告支付相關費用後,仍拒絕給付者,則視為違約事由之發生,出租人得取回租賃物。延遲償付租金應自延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支付當期租金的0.5%加付違約金。上述所有費用如承租人拒絕給付或未獲給付時,將優先於履約保證金中抵償,承租人不得異議。…」,同條第4項約定:「…如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提前解約之請求或依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而構成終止租約事由發生,而經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均需依『租賃內容』第九條給付約定之折舊補償金,並將租賃車輛歸還出租人。於承租人要求解約或終止事由發生時,因本租賃契約所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給付義務,於出租人獲得全額清償前,仍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請求被告鈰紀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費用、積欠租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折舊補償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⑵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
、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予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費用如下:未到期租金總額之20%。」,係以承租人違反約定或提前解約作為給付之前提,其數額亦以未到期租金之固定成數為計算標準,核其性質屬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條款。
⑶本院審酌被告鈰紀公司已履行37期租金給付,原告開立發
票日為109年1月9日之支票作為給付訴外人蔡志堅取回系爭車輛之贖金,顯示原告已取回系爭車輛,此有原告給付訴外人蔡志堅贖車金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本可再出租使用,核其因被告鈰紀公司違約終止租約之損害應非甚鉅,本院認依上開約定計算之折舊補償金109,200元顯數過高,應減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8%為適當。又被告鈰紀公司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期間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約定於每月期初付款,其中第38期租金應於108年8月5日支付,足見原告與被告鈰紀公司係約定每期租金係於次月5日付款,而原告於108年8月23日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則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到期租金應為22期572,000元(計算式如下:26,000×22=572,000),則原告請求被告鈰紀公司給付折舊補償金逾45,760元(計算式如下:572,000×0.08=45,760),則屬無據。
⒉已到期2期未繳租金部分:
原告提出被告鈰紀公司於108年8月5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及108年9月5日為拒絕往來戶退票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又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鈰紀公司終止契約,並於108年8月23日送達被告鈰紀公司,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已於108年8月23日終止,原告向被告鈰紀公司僅得請求已到期即38期未繳租金21,806元(即108年7月28日至108年8月22日止租金計算式如下:26,000×26/31=21,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3月23日後原告與被告鈰紀公司間租賃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不得再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
⒊為取回系爭車輛費用250,000元部分:
原告終止原告與被告鈰紀公司間租賃法律關係後,被告鈰紀公司未依約返還車輛,且由訴外人蔡志堅占有中,原告為取回車輛而給付訴外人蔡志堅25萬元贖車金,此有原告開立發票日為109年1月9日,票面金額55萬元之支票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鈰紀公司應賠付取回系爭車輛費用250,000元,亦屬有據。
⒋過路費用238元部分:
被告鈰紀公司於租賃法律關係終止後未依約返還車輛,直至109年1月9日後由原告自訴外人蔡志堅贖回,此期間所生之過路費用,即屬可歸責於被告鈰紀公司,原告請求被告鈰紀公司給付該項費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代為繳納過路費用238元,此有原告所提出過路費繳費證明單3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09頁),繳費日期均為108年11月18日,顯然為被告鈰紀公司違約未給付租金後所產生之過路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鈰紀公司負擔過路費238元部分,應屬有據。
⒌停車費7,455元部分:
原告與被告鈰紀公司固約定因被告鈰紀公司違約所衍生之停車費應由被告負擔,但觀諸車位租金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上備註欄記載「109/1/10-3/20」,顯然已是原告自訴外人蔡志堅取回系爭車輛後產生之車位租金,又開立車位租金發票者為訴外人嘉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乃一私人公司,則該發票所示之車位租金性質,實難認與罰單、高速公路過路費相同。是以,原告主張該發票所示之車位租金7,455元,屬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停車費範疇,尚難憑採。
⒍催告存證費用350元部分:
郵票費用,為原告行使權利維護利益所生費用,與被告鈰紀公司履行債務無因果關係,且亦未特別約定應由被告鈰紀公司負擔,原告亦不得向被告鈰紀公司請求。
(三)原告主張上述第2至4項費用依前開約定優先於履約保證金中抵償;經扣抵保證金250,000元後尚不足22,044元,再加上述第1項折舊補償金45,760元,原告得向被告鈰紀公司請求67,804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
(四)末按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鈰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3點雖約定延遲償付租金應自延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然被告鈰紀公司積欠之租金已依上開約定優先由履約保證金250,000元扣抵,自無需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其餘欠款部分既未特別約定,則原告只能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鈰紀公司給付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五)末查,被告黃笠銘為本件租賃法律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黃笠銘就被告鈰紀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804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