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81號原 告 楊堂寶
楊堂明楊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楊傑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其被繼承人楊錫萍生前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楊錫萍過世後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楊傑勝、訴外人楊蘇秀女按應繼分比例繼承,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系爭土地租賃權為原告楊堂寶、楊堂明、楊麗娟、訴外人楊蘇秀女與被告楊傑勝公同共有。嗣於調解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系爭土地租賃權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聲明狀在卷可參,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楊錫萍前向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楊錫萍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配偶楊蘇秀女、其子女即原告楊堂寶、楊堂明、楊麗娟及被告楊傑勝共同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
(二)詎原告委由律師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向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查詢前開土地承租人為何時,經該署回覆系爭土地現承租人並非訴外人楊錫萍。又經原告調查始知系爭土地承租人已變更登記為被告楊傑勝,是原告繼承權顯受侵害,故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承租權各有5之1之租賃權存在。又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請求被告應將對於系爭土地租賃權辦理回復並登記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三)原告否認訴外人楊錫萍、楊蘇秀女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贈與被告楊傑勝。又訴外人楊鍚萍前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刑事部分判決被告楊傑勝無罪,然可直接、間接證明無論是被繼承人楊錫萍或是訴外人楊蘇秀女,均無贈與系爭土地租賃權與被告楊傑勝之意思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系爭土地租賃權為原告楊堂寶、楊堂明、楊麗娟、訴外人楊蘇秀女與被告楊傑勝公同共有。⒉請求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系爭土地租賃權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楊傑勝則以:被告之父親楊錫萍於100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贈與被告楊傑勝,而訴外人楊錫萍於107年3月15日過世,可知此為生前贈與而非遺產繼承。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11日經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回函方得知贈與一事,此非事實。蓋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中即證稱租賃權變更書、贈與契約書使用之印章為訴外人楊錫萍所有,此與原告所稱知悉日顯然不同,且與原告以民法第1146條規定明顯有所違背。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被告無罪,系爭土地租賃權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傑勝父母無贈與之意,實則此贈與為訴外人楊錫萍所為,原告亦知其父贈與之時並無喪失行為能力,且刑事判決中亦可得知並非由被告之父楊錫萍提出此刑事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則以:
(一)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原告主張之楊錫萍。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楊錫萍曾對被告楊傑勝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91、9262號提起公訴,而認租賃權應屬被繼承人楊錫萍所有。然原告所提上述刑事案件,業由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無罪,案經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判決無罪確定,是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楊傑勝偽造文書而侵害應屬被繼承人楊錫萍所有之租賃權乙節,實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渠等係透過律師向被告查詢後,於110年1月11日始知繼承權遭受侵害之事。惟查在上開偵查案件偵查程序時,原告3人即曾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顯然原告3人在當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是被告楊傑勝,而被繼承人楊錫萍於107年3月15日死亡,是若真有繼承權遭受侵害之事實,則被告3人自被繼承人楊錫萍107年3月15日死亡時即已知悉繼承權遭受侵害,然原告3人卻在110年4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權為原告、訴外人楊蘇秀女、被告楊勝傑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管理,現由被告楊傑勝承租,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楊錫萍向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承租,於100年間將前開租賃權贈與被告楊傑勝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前開卷附之自用住宅租金優惠申請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按。
六、雖訴外人楊蘇秀女於105年間以訴外人楊錫萍未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被告楊勝傑為由,對被告楊傑勝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然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無罪,案經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訴外人楊蘇秀女於前開刑事案件陳述、證述關於系爭土地租賃相關權益及費用支出、訴外人楊錫萍印鑑、印章、身分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有無交付他人、交付對象、各次交付之內容物及其目的等諸多情節,前後陳述、證述內容均不明確且未盡一致,亦與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於前開案件中函覆內容不相一致,是訴外人楊蘇秀女指摘訴外人楊錫萍未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被告楊傑勝乙節,顯有可疑。另系爭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送達址於租賃權讓與被告楊傑勝後,亦變更至訴外人楊錫萍、楊蘇秀女所居住之新竹市光復路地址,可見訴外人楊錫萍、楊蘇秀女對於承租人已由訴外人楊錫萍變更為被告楊傑勝應有所知悉。然至訴外人楊錫萍過世前,均未對被告楊傑勝有所主張。尚難僅憑訴外人楊蘇秀女主張代訴外人楊錫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且已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認定原告主張可直接、間接證明無論是被繼承人楊錫萍或是訴外人楊蘇秀女,均無贈與系爭土地租賃權予被告楊傑勝之事實為真實。
七、訴外人楊錫萍於100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贈與被告楊傑勝,而被告楊傑勝於100年4月25日向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申請過戶換約,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於100年6月24日與被告楊傑勝地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此亦有上開偵查案件中卷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贈與人於107年3月15日過世,可知此為生前贈與而非遺產繼承。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權為訴外人楊錫萍所遺留之遺產,而為原告與被告楊傑勝、訴外人楊蘇秀女公同共有,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訴外人楊錫萍於100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贈與被告楊傑勝,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系爭土地租賃權為原告楊堂寶、楊堂明、楊麗娟、訴外人楊蘇秀女與被告楊傑勝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系爭土地承租權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