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94號原 告 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建成被 告 鄭筠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邀同訴外人顏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約定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9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4日15時01分起至110年8月9日止,嗣於110年8月9日訴外人顏安駕駛系爭小客車至原告之營業處所,稱被告欲續租2日,並交付租金3,780元,嗣於110年9月14日返還系爭小客車。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時,除積欠自110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之租金共計49,140元(計算式:1,890元×26日=49,140元)未清償外,又因被告占有系爭小客車期間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修理費用209,960元,原告亦得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修理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租車日期是110年8月4日至110年8月9日,租車當下就支付全部租金。110年8月9日伊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顏安還車,訴外人顏安不曉得跟原告如何達成協議續約2日,訴外人顏安110年8月10日凌晨就發生車禍,所以跟伊無關。伊並未授權訴外人顏安再續租2天,原告亦未打電話向伊求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於110年8月9日租約期滿日向伊續租系爭小客車2日,然迄至110年9月14日始返還系爭小客車,且系爭小客車於被告占有期間受損,而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賠償修車費,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向原告續租系爭小客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確係於110年8月4日邀同訴外人顏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小客車,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4日15時01分起至110年8月9日止,嗣於110年8月9日由訴外人顏安駕駛系爭小客車至原告之營業處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可稽,自足堪認被告抗辯於租期期滿日即110年8月9日請訴外人顏安將系爭小客車返還原告一節,應堪足採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顏安還車時表示被告欲續租系爭小客車2日,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任何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足採信。況原告亦自承係訴外人顏安給付續租2日之租金,且係訴外人顏安於110年8月10日打電話告知系爭小客車發生車禍,駕駛人係訴外人顏安等情,尤足堪認被告抗辯伊並未授權訴外人顏安再續租2天,訴外人顏安不曉得跟原告如何達成協議續約2日一節,亦堪信為實在。甚且,原告初稱訴外人顏安表示係被告要續租系爭小客車2天之事,並未向被告求證;嗣經本院再次詢問,原告始改稱有向被告求證,是打行動電話向被告求證云云,顯然所陳前後不一,復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為任何舉證,自亦不足採信。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110年8月9日租約期滿日向原告續租系爭小客車2日之事實,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於110年8月9日租約期滿日後有續租系爭小客車2日之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9,140元及修理費209,960元合計共2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