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原 告 許劭猷被 告 廖火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4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為鄰地即同段164-10地號土地所有人,其上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面增蓋部分,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父親於被告增建時並不知被告逾越占用系爭土地,後來被告於後門口向外興建圍牆時,原告父親覺得有占用到即立刻向被告提出異議,並向公所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嗣原告父親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近來因汙水處理請地政機關測量始知上情,而被告此舉已侵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伊於3、40年前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不知有占用到別人土地,伊最近因測量才知悉後面加蓋部分有占用之情,且整棟五戶住戶中有三戶沒意見,僅原告有意見,伊願意拆除一樓部分,二樓以上保留,亦願意以新臺幣10萬9,20
0 元補償原告。另伊於30年前與鄰居一起加蓋房屋時有知會原告之父親,斯時其未提出界線證明,其在場監督也未提出任何異議,至今已超過30年之久,現卻翻異要求伊拆除僅有面積2平方公尺之房屋樑柱結構,實有違誠信原則而顯然屬於權利濫用;又因伊與隔壁(共有牆壁)及附圖上方相連整排房屋,均與伊相同情形產生房屋位移致占用系爭土地,如欲拆除占用範圍,不僅花費不貲,恐應將整排房屋拆除位移之部分,影響結構安全甚鉅,為確保伊及整排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考量維護公共安全及當事人利益,且占用該部分僅為面積2 平方公尺,並位於原告房屋側面緊鄰水溝,非屬防火巷,該畸零地對原告而言,尚無任何作用,亦無法利用,其所得利益甚微。故本件自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適用,而免為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為鄰地即同段164-10
地號土地所有人,其上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占用面積為2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64-1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75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0年9月17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110年9月17日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增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增建房屋時,斯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父
親已知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達30年以上,原告自應受民法第
796 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按民法第796 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查被告亦自陳:加蓋系爭房屋後方時,當時未經過鑑界等語,自無從證明鄰地即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自無從主張原告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㈣被告另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有濫用權利之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除拆除義務云云。然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 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況查,被告自陳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地上物興建時點約30多年前,且均屬加強磚造之結構體,此有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59頁、第85至87頁、第125 至129 頁),故上開地上物自興建後迄今已約30多年之久,而據內政部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等結構之耐用年限為35年,堪認上開地上物恐應將逾或已逾耐用年數而殘存價值不高,被告又未舉證原告請求其拆除上開地上物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或有何重大利益受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依上開事證難認有原告取得利益極少,被告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自不致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依上所述,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因具備民法第796條之1要件而不得拆除事由云云,尚無可採。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為權利濫用。
⒊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
由使用、收益該土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 部分面積,自有妨礙原告與共有人所有權圓滿行使,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係為維護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乃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無從認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出於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此外,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房屋興建之後所增建或擴建,應非系爭房屋之主結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拆除越界占用之地上物確實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自難基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之利益,與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後對系爭房屋造成經濟價值之減損,並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並無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綜此以論,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