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30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蔡佳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截至95年3月10日止,尚積欠借款46,966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依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計欠138,872元未清償(含本金125,837元及利息13,035元),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聯邦銀行業已於95年9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報紙公告、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