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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3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參 加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鄭崇君莊世暐被 告 陳梅兼 特 別代 理 人 張月英

張家綾被 告 張淑分

張月琴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鴻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張益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9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張萬諸為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2、3、4、6所示之遺產,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並於本院聲明:(一)請求代位被代位人張益豪就被繼承人張萬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代位被代位人張益豪與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萬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且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就增建部分另新增一建號即新竹市○○段000○號,而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另追加分割附表一編號5所示增建,嗣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附表一編號6所示郵局活存部分,及請求予以變價分割,有起訴狀、民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益豪積欠原告70,9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686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及張益豪被繼承人張萬諸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分割,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張益豪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於101年5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未見被告陳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業經鈞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又被繼承人張萬諸於101年3月24日死亡,然被告陳梅遲至今日方行使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2年暨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先依剩餘財產為差額分配,並無理由。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遺產屬被告陳梅與張萬諸間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尚難認定被告陳梅對張萬諸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難僅率認被告陳梅可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優先取得系爭遺產2分之1所有權。

(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代位被代位人張益豪與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萬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係被代位人張益豪之債權人,此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71號債權憑證可證。

(二)被繼承人張萬諸於101年3月24日死亡,系爭遺產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請求時效,被告陳梅已不得行使。

(三)經查,被告間於101年5月11日曾就系爭遺產為損害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之分割協議,已遭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 撤銷,現如今被告又於債權人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際,再簽立損害債權人之分割協議,旨在妨礙債權人行使債權,以損害債權人行使債權為目的,可能致紛爭再起,債權人又需再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將使撤銷程序淪於無限循環,系爭分割協議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民法第71條公序良俗而無效。

(四)如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撤銷遺產分割後,尚得利用再為協議之方式分割,使債權人無法藉由代位分割訴訟取償,顯與民法第244條許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撤銷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有違。

(五)被告陳梅於110年9月29日已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淑分主張: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編號5為編號4增建)是我父母一起

蓋的,當初是登記我父親的名字,我父親過世後就登記給我母親繼承,我們都有繳納房屋稅。我父親遺留的財產是我父母共同所有的財產,我母親雖然沒有工作,但都是負責扶養小孩為家庭付出,我父親生病時也是我母親負責照顧。

⒉本件被告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張萬諸之遺產已協議分割如

附表。因被告陳梅為被繼承人張萬諸之配偶,於張萬諸死亡時,婚姻關係消滅,而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已主張此請求權,又其他繼承人亦對陳梅有扶養義務,故同意將張萬諸所有遺產皆由被告陳梅繼承之,故本已將所有遺產移轉登記完畢,惟嗣後經他案撤銷之,合先敘明。茲再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如答辯(一)狀後附之附表。

(三)被告張月英主張:除同上⒉主張,並補充:本件被繼承人張萬諸之遺產已由被告陳梅繼承且使用數十年,這些不動產應歸屬陳梅所有,當時無人主張,另本件被告間已約定辦理協議分割等語。

(四)被告張月琴主張:除同上⒉。

(五)被告張家綾主張:⒈代位權之行使應符合:⑴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⑵須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⑶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④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等之要件。惟查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再,本件被告等前已於101年間經由協議,將張萬諸遺留之4筆不動產,各繼承人等皆同意由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陳梅單獨繼承,後雖經鈞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塗銷登記,然而,今,各繼承人再次達成分割協議,被告等人並無怠於分割遺產,原告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必要性,自已屬欠缺法律上之利益,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

⒉查被繼承人張萬諸與被告陳梅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張萬諸於101年3月24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其與被告陳梅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年3月24日為準,當可確定。再,被告陳梅於101年3月間之財產狀況,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陳梅婚後主要為家庭管理,操持家務,照顧五名子女,而張萬諸係從事建築鐵工的工作,張萬諸之不動產遺產係於婚後民國91年間取得,當可作為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標 的。依前開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的規定,被告陳梅得就張萬諸之不動產遺產,取得二分之一的所有權持分權利,自不待言。

⒊被繼承人張萬諸往生前,臥病在床,悉由被告陳梅照料,

張萬諸亡故後之殯葬費用亦由陳梅支出,被告陳梅亦為其餘被告及被告代位人張益豪之係直系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皆對被告陳梅應負扶養義務,故被告等及被代位人張益豪協議由被告陳梅單獨繼承張萬諸的遺產,該等協議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就社會習慣而言,可認為事實上其他被告等血親繼承人對於被告陳梅未來扶養費之預付,於法無違,亦為人之常情,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易言之,前開不動產遺產作為扶養母親陳梅之生活上居住之所需,被告等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可言,原告主張之代位權並不存在,據此,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至明。

⒋本件原告及參加人雖謂被告陳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

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被告陳梅及張萬諸之間,於張萬諸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而張萬諸之血親繼承人均同意被告陳梅對張萬諸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行使,原告及參加人既非該請求權之債務人,自無從代為主張時效抗辯。

⒌參加人陳稱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遭法院撤銷後,又再為分

割協議,已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分割行為為無效云云,惟查,前開遭撤銷的分割協議係因張萬諸之繼承人未能到庭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致,今,被告等就張萬諸之遺產不動產提出分割協議書到庭係被告等之權利,且該協議長逹近十年,被告之間皆無異議,亦不曾興訟,何來違反誠信?又濫用誰的權利?參加人主張不足為證。

⒍退步言,倘鈞院不採前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認張萬諸之

不動產遺產由陳梅單獨繼承登記所有,於法有違,則被告等同意答辯一狀之分割協議,張萬諸遺產中香中段17及19地號土地的百分之8由被代位人張益豪分得,原告或參加人僅得拍賣張益豪分得的持分,反對參加人變價分割的主張。

(六)並均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張益豪積欠原告70,841元及利息、違約金,張萬諸為被告及張萬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及張益豪於101年5月11日就上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69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竹簡第39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該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須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始有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三)被告及張益豪間於101年5月11日曾就張萬諸所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雖遭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撤銷,惟被告及張益豪於本件訴訟中再為遺產分割協議,有該遺產分割協議附表(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在卷可稽;又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附表中雖未將張萬諸之存款分割,此部分業經領取後使用完畢,而無再行書面協議分割之必要,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239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可參。

(四)被告陳梅目前雖屬無行為能力,亦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覆本院:「病人因腦中風於104年12月1日首次發病時表現右側肢體無力、105年2月18日第二次發病時表現左側肢體無力、106年4月21日第三次發病時表現為失語症、107年12月8日第四次發病時有腦出血、108年7月4日及同年10月31日為第5及第六次發病症狀皆無肢體無力。綜上。本院醫院診斷病人為多發性腦中風合併失智症。病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完全沒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在卷,致被告與張益豪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效力之因被告陳梅無行為能力而有效力未定疑義,然均不影響認定繼承人間已就張萬諸之遺產協議分割,然亦不影響張益豪已行使權利。是以,張萬諸所遺之遺產既經被告等及張益豪協議分割如上,則原告之債務人張益豪就張萬諸所遺之遺產即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債務人張益豪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益豪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1 土地:新竹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2 土地:新竹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3 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4 建物: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建物: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增建),權利範圍:全部 6 郵局活存3590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即應繼分) 1 張益豪 6分之1 2 陳梅 6分之1 3 張家綾 6分之1 4 張月英 6分之1 5 張淑分 6分之1 6 張月琴 6分之1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