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7號原 告 陳賢明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被 告 劉天送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新增,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生效,依該條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雖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事件,然於修法後未經終局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9頁)。嗣於108年9月19日,具狀更正其請求之金額縮減為8,400,552元(附民卷第19至21頁),又於109年6月4日具狀捨棄衣物毀損11,580元之請求(重訴卷第96頁),則原告縮減及捨棄其請求之金額,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路口管制號誌行駛,且上開路口前內、外側車道間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前方同車道車輛停等紅燈,先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再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太原路由東往西駛入路口並左轉中華路1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併肋骨第2至6、8骨折及創傷性血胸、粉碎性鎖骨骨折、右手大拇指擦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404,79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案發時(即108年1月23日)至108年2月1日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醫院)急診、住院,支出醫療費用404,793元。
2、交通費用11,11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1,110元。
3、機車維修費用19,7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9,700元。
4、購買床墊3,5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返家後身體不適,活動會喘,無法上下樓,於家中一樓準備床,方便病人休息,支出費用3,500元。
5、換藥醫材費用59,38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需換藥之紗布、棉枝、優點、生理食鹽水、酒精、膠帶、美容膠、傷藥、藥品等醫材,支出費用59,388元。
6、營養補給品費用16,102元:原告依醫囑購買鈣片輔助治療支出費用3,496元,及購買活靈芝、燕窩、鱸魚等營養補給品,支出費用12,606元。
7、看護費用:⑴聘請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生活難以自理,需由專人照顧,以每日以2,0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合計180,000元。⑵家人看護費用720,000元:
於看護照料結束後,經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仍需長期門診追蹤1年以上,又原告大女兒本身為醫護人員,未返回職場工作,專責於家中協助照顧父親,以每日以2,000元計算1年之看護費,合計720,000元。
8、薪資賠償5,760,000元:原告為水電自營商。依原告每月平均支出材料費用計算(2,608+37,543=40,151元),事發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45,453元,扣除材料費及人事成本盈餘80,302元(以月薪8萬元計)。且為目前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又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身體良好而依行業特性預計工作到至少70歲(原告目前為64歲)。現因事故後身體致無法負荷工作所需,並需至骨科、神經内科、心臟内科、胸腔内科、精神科治療,對生活影響甚大,故請求以月薪8萬元計算,至70歲仍有6年之工作時間,合計5,760,000元,為薪資賠償。
9、精神慰撫金1,214,379元 :原告回家後無法平躺需坐著入睡,常夢魘驚醒,無法安穩睡覺,事故後身、心、靈受影響,不似原本開朗樂觀;且因無法工作使家中負擔變大,對家裡貢獻銳減,致健康一直不斷出現問題,消極面對生活。原告此部分以醫療費用404,793元之3倍即1,214,379元,作為慰撫金之請求。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原告共計87,148元,先予敘明。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就骨科門診單據不爭執,惟身心醫學科及其他門診單據、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則應予以扣除。
2、交通費用:倘若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且與回診時間相符合則不爭執,然至法院、新北市雙和醫院看診心臟内科之部分,因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以扣除。
3、機車維修費用19,700元: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車主,且系爭機車發照日期至事故發生已逾16年多,經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已逾耐用年限3年,應以成本10分之1計算修繕費用。
4、購買床墊3,500元:原告所傷部位皆於上半身,且被告既由專人照護,應無需再自行上下樓,而不具必要性及適當性,又購買床墊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則應予以扣除。
5、換藥相關醫材費用59,388元: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用品單據,除紗布、棉棒、膠帶、成人紙尿褲外,其餘品名為醫療用品、傷藥、二仙膠、藥品等,非診斷證明書醫囑所列,則應予以扣除。
6、營養補給品費用16,102元:營養品鈣片、活靈芝、膠原蛋白飲、鱸魚等應認僅屬一般食品,並不具醫療功效,就上所述尚難認為必要,則應予以扣除。
7、看護費用:⑴醫療看護費用180,000元
醫囑所載之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護3個月不爭執,然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全日看護以1,200計算,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⑵返家後家人無法持續照護工作720,000元:
未見醫囑載明須再看護12個月,則應予以扣除。
8、薪資賠償5,760,000元: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而原告已64歲,尚難自行認定其可工作至70歲。且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係負責人,無從得知是否亦為員工,以盈餘8萬元計算,洵屬不合理。
9、精神慰撫金:衡諸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於警察機關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肇事,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事,原告驟予請求1,214,379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三)綜上,爰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宣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口時,見前方同車道車輛停等紅燈,先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再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沿太原路由東往西駛入路口並左轉中華路1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併肋骨第2至6、8骨折及創傷性血胸、粉碎性鎖骨骨折、右手大拇指擦傷及皮膚缺損等情,業據其所提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重訴卷第73頁),而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38號判決認過失傷害確定,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再闖越紅燈通行,因而撞擊行駛至該路口之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04,793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國軍醫院急診、住院所支出404,793元等情,業據提供醫療單據為憑(附民卷第23頁),復經本院向上開醫療院所調取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單據(重訴卷第11頁),核閱無訛,又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404,793元(竹司調卷第23頁反面),亦不爭執骨科門診單據,且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原告於急診、住院期間之必要支出,至於被告稱身心科及其他科門診單據應扣除,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均為其於108年1月23日至108年2月1日之急診、住院所為之支出,則被告之抗辯即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4,79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2,600元: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往醫院骨科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6
00元等情,業據其提供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至46頁),復經本院核對原告就診日期結果,原告於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3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6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10日前往國軍醫院骨科就診,每次支出交通費用200元共13次,合計2,600元,被告復不爭執上開交通費用支出,核屬必要之交通費用,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交通費用2,600元,自應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需至心臟內科、身心科就診,所
支出交通費用8,51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至46頁),惟查,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後,其函覆均表示無法判定原告至心臟內科、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該院109年6月29日雙院歷字第1090006101號及110年2月8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00001471號函可稽(重訴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7頁),而難認原告至心臟內科、身心科就診之交通費用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該部分交通費用8,510元,不應准許。。
⑶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為2,6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不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係訴外人鄭碧玉等情,已據原告自認在卷(重訴卷第9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重訴卷第59頁),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所有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19,7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購買床墊費用3,5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上下樓,需於家中1樓準備床墊,所支出費用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1頁),復經本院函詢函詢國軍醫院有關原告受傷復原情況是否適宜上下樓梯或高低移動後,其函覆表示原告約1個月不宜進行高低移動之必要,此有該院109年7月3日醫桃新民字第1090000562號函可稽(重訴卷第161頁),堪認原告購買床墊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購買床墊3,500元,自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換藥醫材費用3,470元: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因換藥所購買之成人紙尿褲、3M抗敏型膠
帶719元;紗布、棉棒500元;棉布430元;棉布740元、棉布660元;紗布、棉棒、膠帶421元,合計支出3,470元等情,業據其提供相關購買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至55頁),應可認定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而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至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傷藥、二仙膠等支出55,918元等
情,固據提出相關購買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4至6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醫療用品、傷藥並未載明具體內容及療效無從認定該項支出係本件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又二仙膠亦非醫囑必要用藥,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使用之相關性及必要性,故原告該部分請求55,918元,不應准許。
⑶是原告得請求換藥相關醫材費用3,47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原告得請求營養補給品費用3,496元:⑴原告購買鈣片899元3盒,799元1盒,合計支出3,496元等情
,業據其提供相關購買明細為證(附民卷第64頁),且觀以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多處骨折,建議服用鈣片輔助治療等語(重訴卷第73頁),故原告確實有服用鈣片之必要,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請求活靈芝、膠原蛋白飲、鱸魚等支出12,606元
等情,固據提出相關購買明細為證(附民卷第54至6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尚無從知悉活靈芝、膠原蛋白飲、鱸魚等對原告回復傷勢有何因果關聯,復無客觀證據證明該費用支出為回復傷勢之必要,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12,606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⑶是原告得請求營養補給品費用3,49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00,000元: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活難以自理,需家人照顧等情,復
經本院函詢國軍醫院有關原告有無看護必要性後,其函覆表示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月23日至108年2月1日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3個月內有繼續僱請全日看護必要;本院僱請看護1 日費用約2,200等語,此有該院109
年2月25日醫桃新民字第1090000148號函可稽(重訴卷第9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亦與行情相符並未過高,則原告自得主張此部分之看護費用200,000元【計算式:10日2,000元+30日3月2,000元=200,000元(每月以30日計算)】,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8、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7,874元: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及110年5月3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綜合評估結果:原告有左肩上肌腱炎、肺功能異常,其雖仍可平地走路,惟因左鎖骨骨折、右肋骨多處骨折,殘存易喘、左肩關節活動受限及皮膚疤痕等症狀,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1%,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5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8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之損害。又原告於44年8月8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月23日時為63歲又168日,雖原告主張預計工作到至少70歲,其每月工作所得為8萬元,惟其未提供任何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原告得工作至70歲,且其所提供之購買材料費用及經本院查詢原告107年之所得資料亦難以證明原告每月工作所得確有8萬元(竹司調卷第14頁、附民卷第65至66頁),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09年8月7日)止尚有18月又15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再以勞動部108年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1%計算,原告每月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7,161元【計算式:23,100元31%=7,161元】,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7,874元【計算式:7,161×17.00000000+(7,161×0.5)×(18.00000000-00.00000000)=127,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9、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其需前往醫院住院及就診,且其已無法完全回復至正常狀態,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為水電自營商,107年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月薪4萬元,107年所得269,166元,名下有數筆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無訛,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竹司調卷第14至17頁、第24頁、重訴卷第64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4,793元、交通費用2,600元、購買床墊費用3,500元、換藥醫材費用3,470元、營養補給品費用3,496元、看護費用2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7,87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45,733元。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87,148元一節,有國泰產險賠款通知單及該公司110年2月26日國產字第1100200169號函暨所附給付資料可參(重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可認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87,148元。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8,585元【計算式:945,733元-87,148元=858,58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財產上損害而補繳裁判費並繳納鑑定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