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原 告 姚曉蒼
姚汪庚姚志明姚美芳姚淑苑姚信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素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而管線安設權部分亦有類似不動產役權之性質,應採上開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以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再者,管線設置權雖與袋地通行權相類,均係利用鄰地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惟管線設置權與袋地通行權法律上之構成要件有別,且不必然同時存在或不存在,對需役地之增益情形亦有不同,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之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聲明雖係分別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分別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協同辦理現有巷道廢止程序、出具指定建築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各項聲明之利益及經濟目的均同一,均在使其所有之系爭同段191地號土地得以通行鄰地,故應僅依袋地通行權之同一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管線,不得為妨礙之行為,則應另依管線設置權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以一訴主張管線設置權及袋地通行權等2項訴訟標的,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並均依需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所有之需役地即系爭同段191地號土地面積為48㎡,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360元,依此計算,原告主張之管線設置權及袋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均為233,31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360元×48㎡×4%×7年=233,317元),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即為466,634元(計算式:233,317元×2=466,63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6,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540元,尚應補繳2,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