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原 告 姚曉蒼

姚汪庚姚志明姚美芳姚淑苑姚信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素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 告 吳錦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平方公尺)及被告吳錦燕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全部(1平方公尺)、同小段186地號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錦燕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吳錦燕所有坐落同段184-2、186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錦燕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偕同辦理同段183-18地號土地現有巷道廢止程序,及出具指定建築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㈣被告吳錦燕應偕同辦理同段184-2、186地號土地現有巷道廢止程序,及出具指定建築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旋又將土地段名「新竹市南門段」更正為「新竹市南門段二小段」。(參民事更正聲明狀)。嗣本件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變更第1項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平方公尺)及被告吳錦燕所有坐落同小段184-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86地號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位置面積0.1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參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本院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又原告嗣後撤回上開第㈢㈣項聲明之起訴,亦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錦燕同意撤回(參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及本院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191地號土地為袋地,乃請求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坐落同小段183-18地號土地全部、就被告吳錦燕所有之系爭坐落同小段184-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186地號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位置面積0.18平方公尺為通行,惟為被告所不同意,是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83-18地號及就被告吳錦燕所有之系爭184-2、186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就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即有確認之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1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地號土地原使用系爭183-18、184-2、186地號土地通行,嗣因新竹市政府開闢完成「新竹市南門街111巷6弄」計畫道路(下稱「新竹市南門街111巷6弄」道路),致上開土地上之原有巷道應予檢討並廢止,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91地號土地與公路即「新竹市南門街111巷6弄」道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須行經毗鄰之周圍地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83-18地號土地全部,及被告吳錦燕所有系爭184-2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8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位置面積0.18平方公尺土地通往「新竹市南門街111巷6弄」道路。系爭183-18、184-2、186地號均為原有巷道,面積僅分別為6、1、1平方公尺,面積均甚小,無其他毗鄰土地可供合併建築,現況均為空地,並均為PC地坪,與已開闢完成之公路即「新竹市南門街111巷6弄」道路相鄰,是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範圍,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所有之系爭191地號土地顯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且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之土地鋪設管線、道路,即無增加周圍地之損害,亦可提升原告對土地之使用效益,應屬適當。

(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2247號判決意旨,袋地為建地時,能否為通常之使用,需考量該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而原告所有之系爭191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為可供建築之建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即同小段67建號)現已破舊不堪使用,原告確有新建房屋之必要,方能使系爭191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三)綜上,爰依袋地通行權、管線設置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系爭183-1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平方公尺)及被告吳錦燕所有坐落系爭184-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86地號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位置面積0.1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錦燕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另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原告有通行需求可向被告申請讓售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錦燕:伊不同意原告通行、埋設管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91地號土地原使用系爭183-18、184-2、186地號土地之原有巷道通行,嗣因新竹市政府開闢完成「新竹市南門街111巷6弄」道路,致系爭183-18、184-2、186地號土地之原有巷道應予檢討並廢止,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91地號土地與公路即「新竹市南門街111巷6弄」道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191、183-18、184-2、18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畫面擷圖、新竹市政府108年11月5日府都建字第1080162516號函、地籍圖謄本、會勘後拍攝之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1日新地測字第1110004485號函暨檢送之如附圖即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91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堪足認定。

(三)第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9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係可供建築之建地,其上同小段67建號建物已破舊不堪使用,確有重建之必要,此有原告提出之同小段6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政府108年11月5日府都建字第1080162516號函、地籍圖謄本、系爭183-18、184-2、18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又原告所有之系爭191地號土地本係利用被告分別所有之系爭183-18、184-2、186地號土地原有巷道通行,然因與系爭183-18、184-2、186地號土地相鄰之「新竹市南門街111巷6弄」道路開闢完成,致系爭183-18、184-2、186地號土地之原有巷道喪失原有供通行之功能,而不復存在,此有新竹市政府108年11月5日府都建字第1080162516號函敘綦詳;而系爭183-18、184-2、186地號面積僅分別為6、1、1平方公尺,面積均甚小,除原告所有之191地號土地外,亦無其他毗鄰土地可供合併建築,現況均為空地(僅有部分鐵皮),並與公路即「新竹市南門街111巷6弄」道路相鄰,亦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且有系爭191、183-1

8、184-2、18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會勘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自堪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系爭183-1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平方公尺)及被告吳錦燕所有坐落系爭184-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平方公尺)、同小段186地號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位置面積0.18平方公尺土地之位置確係原告所有之系爭191地號土地聯絡「新竹市南門街111巷6弄」道路最短、最適宜之處所,而足使原告所有之系爭191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應較合理及必要,核確係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系爭183-1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平方公尺)及被告吳錦燕所有坐落系爭184-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平方公尺)、同小段186地號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位置面積0.1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四)第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91地號土地確為袋地,而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系爭183-1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平方公尺)及被告吳錦燕所有坐落系爭184-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平方公尺)、同小段186地號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位置面積0.18平方公尺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顯然原告所有之系爭191地號土地亦非通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錦燕分別所有之上開系爭183-18、184-2、186地號土地範圍內,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原告在該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亦無須另外通過其他鄰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核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據此,原告既係為在系爭191地號土地上重建建物居住使用,則原告為行使通行權,自有在通行範圍內舖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錦燕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核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系爭183-1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平方公尺)及被告吳錦燕所有坐落系爭184-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平方公尺)、同小段186地號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位置面積0.1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錦燕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係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然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所有之土地是否應供原告通行及通行之範圍、處所、方法均尚不明確,則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其於被訴訴訟中所為之訴訟行為核即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若令應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即顯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