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4號原 告 黃世杰被 告 王裕元訴訟代理人 蔡玉鴒
戴雯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12月23日,遲延利息之利率為年息20%,雙方訂有借款契約書,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還款之擔保,嗣屆期被告並未清償,因本票裁定較為快速,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裁定准許,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0萬元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後被告雖於109年11月25日向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858號清償提存236,000元,但依借款契約所載,遲延利息係以年息20%計算,非僅6%,被告自得請求補足其中之差額,即20萬元以年息14%計算之利息,爰依借款契約書、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萬元以年息1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獲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本票裁定後,曾以存證信函請原告提供帳戶供被告清償債務,原告未為任何答覆,被告即委請母親蔡玉鴒於109年11月25日就系爭本票債務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即109年度存字第858號),提存之金額除20萬元外,並加計利息36,000元。詎原告為混淆視聽,又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實屬無據,且當初借款契約書之利息約定涉嫌高利貸之情形,應已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109
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稱其接獲前開本票裁定後,曾發函請被告提供帳戶,因被告未回覆,被告即委請母親蔡玉鴒於109年11月25日向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858號辦理清償提存,提存金額為236,000元,亦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提存書為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存字第858號提存案卷查核無訛,均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0萬元借貸,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20%,非僅6%,即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約定利率過高、涉嫌高利貸云云。惟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106年10月24日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時,民法第205條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為年息20%,兩造約定之利率並未超過法律規定,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有理,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之遲延利息應以年息20%計算,則屬可採。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本身,並無何費用支出,故被告清償提存之236,000元,依法應先充利息,再充原本。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支出之程序費用,乃係其請主張權利向法院所繳納者,尚非民法第323條所謂之費用,併此指明。而系爭20萬元債務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委請母親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之日即109年11月25日止,期間共2年11個月又1日,依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利率6%計算,此段期間產生之利息為35,033元【計算式:(20萬元×6%×2)+(20萬元×6%÷12×11)+(20萬元×6%÷365×1)=24,000元+11,000元+33元=35,03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被告提存236,000元,顯已將上開利息及20萬元本金完全抵充完畢,足認被告已於109年11月25日清償本金20萬元及前開期間按6%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年息20%與6%之差額,即年息14%之遲延利息,亦應給付,固屬有據,惟被告已於109年11月25日清償本金20萬元,清償日堪認為109年11月25日,是原告得請求按年息14%計算遲延利息之期間,為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止。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止,按20萬元以年息1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王裕元 106年10月24日 未記載 20 萬元 未記載 CH795683 備註:業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