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5號原 告 周本泰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關維忠律師原 告 周若穎

周宗源

周庭卉周宗儀周本謙周碧霞周本裕

商修嘉被 告 周素琴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周本泰為原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原告、周若穎、周宗源、周庭卉、周宗儀、周本謙、周碧霞、周本裕、商修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若穎、周宗源、周庭卉、周宗儀、周本謙、周碧霞、周本裕、商修嘉新臺幣(下同)406 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若穎、周宗源、周庭卉、周宗儀、周本謙、周碧霞、周本裕、商修嘉6 萬7,78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周若穎、周宗源、周庭卉、周宗儀、周本謙、周碧霞、周本裕、商修嘉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係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係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而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周本泰前聲請命周若穎、周宗源、周庭卉、周宗儀、周本謙、周碧霞、周本裕、商修嘉等8 人(下稱周若穎等8 人)追加為原告後,經本院通知周若穎等8 人陳述意見,周若穎等8 人均具狀陳報不同意為本件原告,是本院已於110 年2月21日裁定命周若穎等8 人追加為原告,其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59 頁),依法周若穎等8人就本件訴訟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周若穎、周宗源、周庭卉、周宗儀、周碧霞、商修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前案之確認公同共有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亦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且系爭房屋未經協議分割,尚屬訴外人即周雲亮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本芳、原告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等4 人(下稱周本芳等4人)就系爭房屋於101年間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非屬真正,周本芳等4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未經其他公共有人追認而無從對抗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等情,是上開買賣契約之物權行為因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而屬無效,而本件兩造當事人與前案相同,故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現仍占用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機車店之用,致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自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4 年8 月起至109 年7 月止(共6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因本件公同共有標的為事實上處分權,則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多數決出售特別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06 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7,78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所有權人,兩者性質究有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又原告周若穎等8人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被告對系爭房屋即有使用權,顯非無權占有,亦非不當得利,原告自無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況原告周若穎等8 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合計逾2/3,其等均同意被告使用,可見被告更非無權占用。此外,原告主張之民法第962 條關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開始占有使用時計算請求權時效,迄今亦逾1 年時效而消滅。況系爭房屋之相關稅金均由被告所繳納,被告就此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周雲亮於88年5 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周彭玉

笋、子女周本芳等4 人、周碧珠、周本泰,共7 人;周碧珠於89年3 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商修嘉繼承;周彭玉笋於107年7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周本芳等4人、商修嘉、周本泰;周本芳於108 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宗儀、周宗源、周庭卉、周若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目前為原告公同共有,周本芳之繼承人(即周宗儀、周宗源、周庭卉、周若穎)潛在應有部分為1/6、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商修嘉、周本泰之潛在應有部分亦分別為1/6。

㈡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業經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

⒈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即學說中所謂之「爭點效」。另按參加人所參與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對參加人僅生參加效力,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在效力之主觀範圍,參加效力僅及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不及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是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固不生分擔敗訴責任之參加效;惟參加人在未因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參加人行為致訴訟活動受妨礙情形,其與被參加人相同,均應受程序保障,就訴訟結果亦應負自己責任。是被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發生爭點效之情形,如參加人之訴訟活動未因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參加人行為而受妨礙,該爭點效亦擴張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因參加人既與被參加人就主要爭點共同盡主張、舉證之能事,則其就訴訟結東,仍須與被參加人對他造當事人負相同責任,始符公平及訴訟上誠信原則。經查,原告周本泰於前案中已對其他公同共有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存在等之訴訟,被告(即前案參加人)所爭執依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已於前案提出,而作為前案之主要爭點,並由當事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且經法院實質審理,前案並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被告(前案參加人)與周本芳等4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雖未能確認,然原告周本泰未事後追認其餘公同共有人之無權處分行為,被告(前案參加人)無法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對抗全體公同共有人。則此既為前案所認定之事實範圍所及,而已生爭點效,被告又未能指出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本件訴訟自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同認定。是被告於本件重複爭執已向周本芳等4人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屬無據。

⒉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而公同共有人間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其成立固須由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惟公同共有人間當然亦得依同法第820 條第1 項之多數決方式為共有物「分管決定」。

⒊查,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571號周本芳訴請原告周本泰遷讓

房屋事件,法院製作之105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記載「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竹市○○路○段000 號房屋現場,房屋一樓前半段為周本裕出租予訴外人周素琴為機車行之用」,可見被告並非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而僅有占用一樓前半部分作為機車行之用,此情已勘認定。另查,原告周若穎等8 人均具狀向本院陳報其等不同意本件起訴,且同意賣予被告,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 頁、第107 至117頁、第121 至129 頁),堪認原告周若穎等8 人均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賣予被告之意,縱使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準物權行為因法律規定而係無權處分,但此將公同共有物特定部分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仍不失為原告周若穎等8人將公同共有物以多數決方式成立分管決定,並將系爭房屋一樓前半部分交由被告使用、收益。而原告周若穎等8 人依目前繼承之情形,其等潛在之應有部分共計5/6,已逾2/3,成立多數決分管決定,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並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有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再為清空及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等語,經查,被繼承人周本芳、原告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即周本芳等4人)於101年間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曾簽署買賣契約,此有該四份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8頁),且亦經周本芳之繼承人(即原告周宗儀、周宗源、周庭卉、周若穎)及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肯認買賣契約之真正,又參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386 號債權人周本泰與債務人周本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

104 年6 月4 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查封時,被告當場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有該日查封筆錄可稽;又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2731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9 月20日製作查封筆錄時,被告亦表示系爭房屋係其向周本謙等4 人承租,承租期限為賣與承租人為止等情,亦有該查封筆錄可稽,則不論周本芳等4人係以買賣關係或租賃關係方式於104年8月起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占有,104年間至107年7月8日周彭玉箏過世前,系爭房屋由周本芳等4人具有4/7之潛在應有部分,107年7月8日周彭玉箏過世後至周本芳過世前,周本芳等4人具有4/6潛在應有部分且公同共有人數過半,108年1月25日周本芳過世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周本芳之繼承人與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仍具有4/6潛在應有部分且公同共有人數過半,本案過程中,更加入商修嘉之1/6潛在應有部分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均經過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多數決之分管決定所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104年8月起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6 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7,7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附記事項(非經合法調查程序認定事實,並不生爭點效,亦無拘束兩造間效力):經本院調閱相關前案卷宗可知,因系爭房屋,周雲亮之繼承人間及被告於本院繫屬之訴訟已有多起,其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迭生爭議,其中周本泰更遭偽造遺產分割協議而需起訴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終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確認周雲亮之所有繼承人均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然周本泰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僅有1/6潛在應有部分,也不能享有超過此部分之權利,周本泰自己亦占有系爭房屋2樓後段,而周本芳之繼承人要求周本泰遷讓房屋訴訟亦遭敗訴確定(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從而,周本泰就系爭房屋亦有確定可以繼續使用之部分,本院希望周雲亮之繼承人間能放下過去,就系爭房屋各自使用相當部分,重新建立和平相處關係,繼續過自己的人生,別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成為生命中之唯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