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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3號原 告 紀翔被 告 張綾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元;㈡被告應給付1,33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水、電、瓦斯費。嗣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紀福林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管理,並同意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出租。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最晚展延至10日)繳納租金,水、電、瓦斯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押租金為2萬元。惟被告自109年8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自109年9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多次催討,被告雖曾表示會繳,但迄至109年12月仍未給付,且截至109年12月為止,被告業已積欠5個月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被告欠租金額仍達2個月以上,原告遂於109年12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返還之日止。又如前述,押租金2萬元與被告所欠租金抵扣後,被告尚積欠3個月租金即3萬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償還4萬元,此4萬元再與所欠租金相抵,所餘1萬元應係被告於110年1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房租付款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是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係指抵扣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達2個月以上。

㈢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3條第1項分別約定:「租賃期間

自民國108 年2月10日起至113 年2月10日止」、「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再者,原告於109年11月6日、109年12月9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催繳租金,並表明若未繳納將依法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109年11月6日表示會在109年11月11日或同年12月11日一併給付欠租,然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仍未給付,此際被告積欠109 年8、9、10、11、12月之租金共5 萬元,抵扣上述押租金2 萬元後,被告仍積欠3 萬元,已達遲延給付逾2個月租金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從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可認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即每月1萬元。原告又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清償4萬元,此金額與所欠租金3萬元相抵後,所餘1萬元為110年1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被告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原租金1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