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被 告 龔崇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0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期間分別為5年、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88%計算(現為4.68%),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則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仍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攤還本息,分別尚積欠本金93,016元、221,81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