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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鍾德暉楊茹琳被 告 李美嬌

李玉墻李源鑫李源鋒李源琦

李建輝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美嬌、李玉墻、李源鑫、李源鋒、李源琦、李建輝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09年7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玉墻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㈠被告李美嬌、李玉墻、李源鑫、李源鋒、李源琦、李建輝就訴外人李江秋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08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李玉墻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李玉墻應將訴外人李江秋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6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美嬌、李玉墻、李源鑫、李源鋒、李源琦、李建輝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李玉墻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李玉墻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6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參民事更正狀)。旋又更正第1項聲明中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日期為109年5月27日。(參民事更正二狀)。再於110年8月17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第1項聲明中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日期為109年7月8日(參本院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美嬌、李玉墻、李源鑫、李源鋒、李源琦、李建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美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6,33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4776號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李美嬌之母李江秋妹於108年12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李美嬌、李玉墻、李源鑫、李源鋒、李源琦、李建輝均為被繼承人李江秋妹之繼承人,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惟被告李美嬌與其他繼承人於109年5月27日、109年7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均由被告李玉墻取得,並於同年6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玉墻,並於同年月10日辦理附表編號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李玉墻。被告等之上開行為等同將被告李美嬌應繼承被繼承人李江秋妹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李玉墻,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美嬌、李玉墻、李源鑫、李源鋒、李源琦、李建輝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09年5月27日、同年7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玉墻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李玉墻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6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美嬌尚積欠原告296,33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然被告李美嬌之母李江秋妹於108年12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李美嬌、李玉墻、李源鑫、李源鋒、李源琦、李建輝均為被繼承人李江秋妹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李美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玉墻、李源鑫、李源鋒、李源琦、李建輝先後於109年5月27日、109年7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均由被告李玉墻取得,並於同年6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玉墻,並於同年月10日辦理附表編號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李玉墻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4776號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編號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江秋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件等影本為證,核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日新地登字第110001532號函檢送之附表編號1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新竹市稅務局110年3月4日新市稅房字第1100003757號函暨檢送之附表編號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暨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資料相符,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李江秋妹之遺產,被告李美嬌、李玉墻、李源鑫、李源鋒、李源琦、李建輝均為被繼承人李江秋妹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李美嬌於被繼承人李江秋妹108年12月2日死亡時,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嗣被告李美嬌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均分由被告李玉墻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此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即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三)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查被告李美嬌迄至被繼承人李江秋妹死亡時尚積欠原告296,33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李美嬌與其他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被告李美嬌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應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美嬌與其餘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核尚屬有據。

(四)末按,房屋稅籍登記僅為稅捐稽關核課稅捐之行政手續,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被告李玉墻,惟納稅義務人尚與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該納稅義務人之變動,尚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自毋庸塗銷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之變更登記,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美嬌、李玉墻、李源鑫、李源鋒、李源琦、李建輝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09年5月27日、109年7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9年6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玉墻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9年6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