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被 告 許明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倘未按期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26,500元。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