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93號原 告 陳坤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丁進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日治時期接受日本教育,不識中文
,對於中文文意僅限於日常生活或尋常生意買賣之用語粗可略通外,其餘專門用語未曾涉獵,對字面涵義或制度意義為何,亦不甚了解,隨年歲漸長後,其閱讀能力更為衰退。詎被告明知原告身分證、印鑑章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存放位置,竟利用與原告住隔壁之機會或趁原告年邁、神智不清,先後向戶政、地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書狀,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108年11月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8年11月15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雖印鑑證明係被告帶同原告去申辦,但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原告既未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即不存在,被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當負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其次,被告逕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若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
後,與原告住隔壁,卻未善盡照料、陪伴之能事,任令原告身體、健康處於急劇惡化之狀態,難謂已盡其扶養義務,原告乃於109年4月19日隨同長子即訴外人陳明源及訴外人即二媳婦王素蘋移至臺北居住,爾後就醫發現有大腦認知功能障礙、重聽等退化之情形,可見被告先前對原告之生活起居,並未有適當之陪伴、照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2款、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命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1月8日以收件字號第236330號收件受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8年11月15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非未經世事之人,其曾取得交通事業現職人員資位檢
覈考試及格證書,任職總機理之職位數年,並有因公赴國外採購之經驗,依其智識與閱歷,豈有可能僅略通中文?而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之農舍(即被告住處)遭陳明墉拿去貸款,迄今仍未還清債務,原告因體恤被告長年陪伴照顧之辛勞及彌補原告多年蒙受委屈,加以被告長年代原告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原告因而多次主動要被告接受其名下40幾筆土地之贈與,被告多次婉謝僅答應接受系爭土地之贈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乃被告陪同原告親自至區公所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書及贈與稅申請書,再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過程完全合法。又原告搬離新竹之前,家中漏水、瓦斯、烘衣機故障等,均由被告配偶修繕,原告主張被告受贈後不履行扶養義務,與事實不符。
㈡兩造同住時,原告尚能自行開車至農會提領款項、買菜,心
智及身體健康均無礙,每次外出亦會告知被告行蹤去向,但原告無預警於109年4月19日遭陳明源、王素萍二人強行帶走移居陳明墉家後,對外失聯至今,被告欲前往探視均遭阻擋。雖原告於109年6月24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失智症、僅具中度記憶力,然被告不解何半年內原告即罹患失智症?而原告目前已受陳明源夫婦、陳明墉夫婦監控、利用、煽動,無法自由陳述意見,連攸關己身財產之重大利益之公文書都無法親自收受,並遭灌輸錯誤訊息,誤信為真,原告已不能清楚為意思表示,豈能委任他人代為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理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關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8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8年11月15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影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資料附卷足考,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贈與契約存在、被告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屬侵權行為、縱贈與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進而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有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如兩造間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契約存在:⒈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申辦登記時,原告雖
未親自至地政機關辦理,而係委任被告代理(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但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均已一併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第299頁),而身分證、印鑑證明乃關乎自身權益至為重要之證件或文件,若非原告同意,衡情應無可能隨意交予他人。其次,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贈與人「陳坤」之印文,亦與原告之印鑑證明相合(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299頁數),且該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就「贈與所有權」、「贈與人」、「受贈人」及土地標示各欄均記載甚明,當可知悉兩造係為贈與之原因所訂定。再者,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同時檢附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其上亦清楚載明原告為贈與人,被告為受贈人,受贈標的即系爭土地,益徵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贈與契約無訛。
⒉原告雖以其不識中文、閱讀能力不佳、年邁而神智不清,否
認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惟查,原告於53年間就交通事業現職人員資位檢覈考試及格,有考試頒布之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原告並自陳退休之前擔任順利磁磚工廠總經理多年,負責全廠職務,也曾因公赴日本、歐洲出差,學習磁磚配方與技術(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由上以觀,原告不僅通曉中文,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商業知識及磁磚方面之專業技術,則原告前開所述不諳中文、閱讀能力不佳云云,尚無從採。原告既具有前述能力,對於印鑑證明之申請、所有權狀之補發、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簽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等,當知悉各該行為之意義。其次,原告雖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但該院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原告並未伴隨行為障礙(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詢結果,原告雖於109年5月28日經評估為中度失智,但原告係109年4月21日至110年1月14日前往該院就診,無先前之就診紀錄,無法回溯原告罹患失智症之病程變化(見本院卷二第231-232頁),再參酌原告迄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手冊、台灣失智症協會資料所示,每一位失智症患者之病程,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且失智症進行性退化從輕度時期之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以較多見之阿茲海默症為例,平均病程大約5至12年,每一期之疾病退化時間亦不一定(見本院卷二第275-297頁),自難以原告於109年5月間評估為中度失智,即遽認108年10月、11月間原告已經神智不清,進而認定其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率然推認其為前開贈與移轉契約書時無贈與之意思表示。況且,系爭土地辦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09年9月間將其名下多筆土地贈與其孫陳冠伯、陳泰豪等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5-173頁),既然原告於109年9月間尚有健全之意思表示,能獨立決定將不動產贈與其孫,則發生在前(即108年10月間)之系爭土地贈與事宜,更無從認為原告之意思表示有何欠缺。
⒊原告又主張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然查,原告
係親赴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其上之簽名核與原告於本院當庭所寫字跡相同(見本院二第13頁),則原告所稱非其所簽云云,應係事後之詞,尚非可採。其次,系爭土地之贈與稅申報事宜,亦係由原告親簽辦理,有贈與稅申報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更堪認定原告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況且,原告於108年9月23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不僅就系爭土地申請補發,亦申請補發其他多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二第175-186頁),其中包括上述109年9月間原告贈與其孫之多筆土地在內,顯然原告並非僅就系爭土地有所規劃而已,益徵原告係有意識、有目的地申請印鑑證明、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稅申報事宜,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自堪認定。⒋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堪屬可
信,從而,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不當得利。㈡被告有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已堪可信,被告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屬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佐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委難憑採。
㈢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原告雖以其移至臺北居住後,發現有大腦認知功能障礙、重聽等退化情形,主張被告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然查,原告自陳有2名兒子、3名女兒(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所有之5名子女,親等相同,依法均負有扶養、照顧原告之義務。倘若原告有受扶養照顧不周之情形,應由5名子女共同承受,尚難遽以歸責於被告1人,合先敘明。其次,原告為20年10月出生,於108年10月已88歲,其聽力有所退化,應係人體老化之自然現象,尚無從執此認係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又原告經評估罹患中度失智,有大腦認知障礙,但如前述,原告迄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原告之認知障礙是否可謂係子女未盡扶養義務所導致,即有可疑。況且失智症患者之病程因人而異,從輕度時期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以較常見之阿茲海默症為例,平均病程大約5至12年,而108年10月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109年4月移居台北,不足1年,前後相較,實難認為二者有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佐證原告罹患中度失智症係因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4月未盡扶養義務所致。綜就上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援引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為無理由。被告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且塗銷不動產登記,本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朝山 59 828.4 30分之1 2 新竹市 朝山 60 280.52 30分之1 3 新竹市 朝山 66-1 79.12 30分之1 4 新竹市 朝山 329 56.52 24分之1 5 新竹市 朝山 329-1 883.37 24分之1 6 新竹市 朝山 329-2 68.8 24分之1 7 新竹市 朝山 307-14 411.24 523097分之68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