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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保險簡調字第 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保險簡調字第1號聲 請 人 耿興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保險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具狀補正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㈡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柏錚並非相對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履行保險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