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他調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他調簡字第1號原 告 柯燕君被 告 胡世佑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在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核定,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6時1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號時,與原告所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造均受傷及車輛受損。嗣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為「對造人(即原告)給付聲請人(即被告)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等一切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3,900元整(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本款項應於110年11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惟調解當日被告僅口頭敘述,被告及其偕同到場之保險員均未提出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之證明文件(車禍當日被告機車並無明顯毀損,員警有拍照存證),只有口頭告知證明文件事後交付原告,原告於110年10月8日致電被告索取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之證明文件,被告乃告知無修車事實。調解斯時原告雖認被告應提出該文件,然因未處理過車禍事件,不諳流程,不知道不想調解可以離開,且被告調解時也沒有說機車修車費用是用估價金額來談的,也沒有說機車還沒有修。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說機車還沒有修,機車在桃園,伊希望被告把機車牽回來一起去修,伊願意跟被告一起去修,伊的機車才修1,000多元,被告的機車要修4,000多元,怎麼來的,被告說是小擦傷,會修這麼多嗎,被告提出的機車修補零件太籠統了,沒有指明修理的部位,現在提出這些資料,伊全部都不承認。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調解,因此伊要撤銷系爭調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0年10月29日所核定之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將單據都給保險員,保險員那天沒帶,伊手機內有截圖資料,如果原告當天有疑問的話,伊也可以給原告看截圖資料,伊沒有詐欺原告,且伊也沒說機車是小擦傷,伊是說擦傷,伊的意思是說調解完了,伊要何時修是伊自己的事,調解書沒有記載伊要去哪邊修、何時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固然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是民法上開規定所謂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迭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揭明。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調解,自應就被告有詐欺行為,及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並致原告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經查,兩造確於110年1月20日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造均受傷及機車受損,嗣由被告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於110年10月5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核定,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第2項為「聲請人(即被告)給付對造人(即原告)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等一切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6仟元整(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本款項應於110年11月5日前匯入對造人指定帳戶」;第3項為「對造人(即原告)給付聲請人(即被告)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等一切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3,900元整(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本款項應於110年11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第4項為「兩造關於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互不追究刑事責任(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0年10月5日調解筆錄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核字第2222號調解書呈請審核案卷卷附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0年10月5日調解書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據此,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顯係互相讓步,而就調解成立之內容達成合意,嗣經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即有使兩造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亦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車禍當日被告機車並無明顯毀損,員警有拍照存證,調解當日被告僅口頭敘述,被告及其偕同到場之保險員均未提出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之證明文件,只有口頭告知證明文件事後交付原告,原告於110年10月8日致電被告索取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之證明文件,被告乃告知機車還沒有修,伊告知願意跟被告一起去修,被告說是小擦傷,然伊的機車才修1,000多元,被告的機車要修4,000多元,小擦傷會修這麼多嗎,被告提出的機車修補零件太籠統了,沒有指明修理的部位,現在提出這些資料,伊全部都不承認,因認原告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調解云云。然觀諸原告同時自認調解斯時雖認被告應提出該文件,然因未處理過車禍事件,不諳流程,不知道不想調解可以離開,且被告調解時也沒有說機車修車費用是用估價金額來談的,也沒有說機車還沒有修等情,已足堪認兩造調解時被告並無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又縱令被告於「調解後」始告知機車尚未修理,調解時係以機車修理估價金額來進行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時」既未向原告不實表示機車已修理或已支出機車修理費,自亦不能認定兩造調解時被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況原告既稱車禍當日被告機車並無明顯毀損,然原告於調解時被告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證明文件下,仍願就被告所受「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等一切損失」與被告成立調解,亦更足以認定被告並無任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原告更無因被告之如何行為而陷於錯誤可言。甚且,調解本係當事人互相讓步解決民事紛爭之契約行為,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即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爭執被告是否有實際修理機車及機車毀損範圍、修理項目、估價金額是否合理等實體事項,更遑論得依此主張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調解。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調解一節,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10月29日所核定之新

竹市○區○○○○○000○○○○○000號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