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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司簡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許進益代 理 人 王玉燕相 對 人 萬梓祿即萬木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梓祿即萬木通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於調解成立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梓祿即萬木通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762號執行,於110年5月31日現場勘察認定相對人已執行完畢,請作成費用判決;另聲請人所支出作為訴訟前費用,於108年11月2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梓祿即萬木通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145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程序費用6,933元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自應受該調解內容拘束。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該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除6,933元外均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故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對相對人萬梓祿即萬木通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支出相關費用,亦應依法另向強制執行承辦股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