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簡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藍如瑛
黃怡霖相 對 人 羅俊光
許純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等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鑑定費75,000元、證人旅費748元,而訴訟費用經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為33,769元(計算式:
【1,000+75,000+748】×44%=33,7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