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他字第14號原 告 黃中信上列原告黃中信與被告呂紹華、曾芳彥間撤銷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就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於109年10月6日以書狀減縮為「被告就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復於109年11月2日辯論期日言詞減縮為「被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就第一審部分,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計算基準。又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548 元(計算式: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94元土地面積242平方公尺=1,208,54
8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294,301元,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208,548元,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979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