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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司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他字第18號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19號原 告 唐芝貞被 告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聲 請 人 曾鈞玫律師上列原告唐芝貞與被告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零柒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核定確認僱傭關係部分訴訟標的為2,520,000元(計算式: 21,000元/ 月12月10年=2,520,000元)、給付工資部分訴訟標的為269,800元,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789,800元(計算式:2,520,000+269,800=2,789,800),並於判決主文諭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民國(下同)106年12月31日止;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三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含鑑定費)38,621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即33,214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即5,407元。

三、嗣原告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廢棄、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269,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是綜合上開說明,有關第二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而原告為49年8月出生,自其主張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7年1月1日終止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為7年又8個月,依前揭規定,應以7年又8個月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原告每月薪資為21,000元,故確認僱傭關係部分訴訟標的為1,932,000元(計算式: 21,000元/ 月92月=1,932,000元)。另給付工資部分訴訟標的為269,800元,從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201,800元(計算式:1,932,000+269,800=2,201,8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318元。

四、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上訴駁回;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復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迄今仍存在、(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269,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故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201,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318元。

五、嗣最高法院復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從而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5,407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1,850元(計算式:33,214+34,318+34,318=101,850),惟因原告另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選任曾鈞玫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0,000元。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1,850元(計算式:101,850+20,000=121,850元)。

六、另聲請人曾鈞玫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給付酬金,惟訴訟救助,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一般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為當事人聲請,故律師聲請墊付酬金似無事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應待事件終結而法院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而未繳納,且徵收而無效果後,始得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121,850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5,407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給付酬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