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儲明伊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就坐落在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659建號建物(儲**、馮**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登記日期民國109年7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儲明伊等人分別共有等語。然細閱其請求事實理由,尚須聲請撤銷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之債權、物權行為,核其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