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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司調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調字第6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鳳嬌、羅玉華、羅玉鳳、羅鳳女、江文志等間撤銷分割繼承協議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鳳嬌積欠聲請人共新台幣1,901,15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羅鳳嬌之被繼承人羅再添留有不動產,惟相對人羅鳳嬌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該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羅玉華名下,相對人羅玉華復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前揭不動產於相對人江文志名下,顯已有害聲請人對相對人羅鳳嬌之債權實現,為此就撤銷相對人羅玉華及其他有權繼承之人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撤銷相對人間就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行為及對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