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勞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黃俊彥訴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被 告 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麗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間仲介竹南宜興大同興建案工程(下稱竹南建案)由被告承作,其後自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調度被告承包工程進度、招工、人員調度等事務,雖原告要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被告僅給付月薪43,000元,且僅於107年3月、4月份分別以現金給付43,000元。同年5月被告給付3萬元,但未言明是工資,故原告將其用於工地用款,並自代墊款扣除,之後被告即未再給付工資,且原告自107年3月至5月間尚為被告代墊款項92,513元。同年7月至9月間,原告仍在被告公司所承攬新竹高商實習、和平樓無障礙坡道工程(下稱新竹高商工程)為被告服勞務。另雙方於107年9月初協議約定被告給付原告個別建案8萬元佣金。

詎被告竟於107年7月20日無故將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並積欠工資、墊付款、佣金及勞保投保高薪低報等情。原告遂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先後於同年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6日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㈠積欠工資150,500元: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未給付工資,尚

積欠107年5月至7月及8月1日至8月17日之工資共計150,500元(計算式:43,000元×3.5個月=150,500元)。

㈡代墊費用92,513元:原告自107年3月起為被告代墊油資、

電話費共19,085元;107年5月為被告代墊五金、零件工具及各部分材料共27,964元(即新竹高商建案);代被告借支給工作人員阿傑10,000元;竹南建案工地代被告墊付工作人員便當、小五金、加工鋼筋、水車、臨時工等項目共35,464元,合計為被告代墊92,513元(計算式:19,085元+27,964元+10,000元+35,464元=92,513元),被告應返還。

㈢個別建案佣金8萬元:被告應依兩造107年9月初之協議約定給付原告個別建案8萬元佣金。

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被告積欠薪資、高薪低報、無

故退保、不返還代墊款、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等行為,令原告權益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

㈤提撥勞工退休金12,592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被告每月應提撥6%退休金金額為2,634元,然被告107年4月至7月間僅提撥合計3,212元,而自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共15,804元,扣除被告已提撥3,212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提撥12,592元【計算式:15,804元-3,212元=12,5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授權訴外人盧民峯由被告僱傭原告為員工,原告是訴外人盧民峯私人聘僱云云。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溫麗娟進行勞資調解時稱:「勞方(即原告)為約聘人員...」,顯見被告自承原告為其所雇用,且依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27日府勞資字第1113930476號函檢附由被告回覆之公司欲付金額表所載支付原告6月薪資為43,000元(實尚未支付),足見被告以每月43,000元薪資給付原告。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亦足證被告係由訴外人盧民峯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登記負責人,訴外人盧民峯得以被告名義指揮原告及相關下包廠商,且依訴外人盧民峯回覆新竹縣政府之函文(即107年11月16日說明書)亦稱其為被告股東,庭訊時亦證述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時間長達20年,使用同一個會計等語,足證其為可代表被告處理勞工事務之人,即所謂雇主。再者,訴外人盧民峯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91號詐欺案件作證亦自承其為被告實際經營人,並稱:「黃俊彥原本不是我們公司的人,是因為這個案子(即竹南建案),我們才讓他在我們公司掛經理職務,有投勞健保....」等語。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誆騙會計即訴外人謝宛伶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事宜云云。然訴外人謝宛伶負責處理人事及會計資料,並認知原告擔任工地主任,自然知悉需為任職被告之勞工投保勞健保,原告自107年3月1日起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原告便告知訴外人謝宛伶依法必須投保,訴外人謝宛伶方於同年4月18日為原告加保。

(四)訴外人盧民峯於107年11月要求原告撰文(即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手寫說明事項)回覆新竹縣政府,而口頭承諾願給付工資並還清代墊款,但事後毀諾,只是為了要應付被勞檢後之問題。又被告函覆勞保局之公司欲付金額表所載被告有支付前期零用金8萬元,但原告迄今尚未收訖。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之資料皆蓋有公司章即與正本相符之印戳,對於原告提出代墊零用金單據,被告會計無異議並記錄做成總表向公司請款,然被告迄今未支付。

(五)綜上所述,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2,592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訴外人盧民峯私人聘僱,與被告無僱傭關係,亦從未跟原告接洽薪資問題。而訴外人盧民峯是被告外面工地負責人,但其並非受僱被告,因其有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父皇公司),父皇公司與被告是配合之合作關係,被告沒有授權由其僱傭原告為員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3個月時間未注意到原告納保於被告,因原告誆騙被告會計即訴外人謝宛伶稱訴外人盧民峯同意原告投保在被告公司,被告107年7月份再詢問訴外人盧民峯,因發現誤加保,就馬上辦退保,因被告是5人以下公司,不用投保勞健保,故被告員工均未由被告投保勞健保。又訴外人盧民峯出具之證明(即107年11月16日說明書)已送給勞保局。原告與訴外人盧民峯為私人聘僱關係,並由訴外人盧民峯簽發支票給原告,有原告簽名之支票影本可證。另原告於108年1月16日簽名之斗煥坪大化宮電梯工程估價單,亦可證明該工程是被告委外訴外人盧民峯去做,訴外人盧民峯再將款項給付原告。況原告108年1月9日自述狀強調伊是訴外人盧民峯私人聘僱,假設被告積欠其薪資,何來同年月17日又跟被告合作往來。而被告與父皇公司是各自獨立,父皇公司向被告承租,每月租金1,000元。另原告是2家公司負責人,資本額都1,000多萬,勞健保掛在其他家公司或區公所,似有規避。

(二)新竹高商招商佣金8萬元,被告否認,被告所有工程均委外轉包,新竹高商工程轉包訴外人子陽工程行。否認原告有代墊被告款項。原告106年至107年2月長達8個月時間無力繳納健保費,一個無資力的人,怎會有能力代墊費用,原告提出之代墊費用收據影本,上面都是原告自己寫的,恐有偽造及詐欺嫌疑,上面也沒有寫統一編號。原告主張的油資、電話費,被告從未同意負擔。零用金是原告自己所寫製作之表格,爾後才發現係其偽造金額數字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調度被告承包工程進度、招工、人員調度等事務,每月薪資43,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6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節本、原告10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於新竹高商工程施作之工作日誌、被告函覆新竹縣政府之公司欲付金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辯稱原告是訴外人盧民峯私人聘僱,訴外人盧民峯並非受僱被告,訴外人盧民峯有經營父皇公司,父皇公司與被告是合作關係,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盧民峯僱傭原告為員工。是原告誆騙被告之會計即訴外人謝宛伶稱訴外人盧民峯同意原告投保在被告公司。況原告108年1月9日自述狀亦強調伊是訴外人盧民峯私人聘僱云云。然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確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已堪推定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屬實。

㈡又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時雖稱原告非

被告公司正式員工,惟並不否認原告係被告約聘人員,且未提及訴外人盧民峯,更遑論未提及訴外人盧民峯與兩造間之關係,此有107年10月26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亦足堪認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且被告辯稱原告是訴外人盧民峯私人聘僱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再依被告108年2月21日J(108)字第1080023號函覆新竹縣政

府檢送之「公司欲付金額」表所示,被告確於項次4、5請款項目6月、7月明載欲付金額分別為43,000、13,870,並備註記載「43,000月薪≒31天數=1,387日薪*上班10天=13,870」,且在請款項目6月、7月後面之文字雖以立可白塗去,然在6月、7月後面明顯可判別被塗去之第1個字應為「薪」,此亦足證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43,000元之事實,確係屬實。

㈣再者,訴外人盧民峯確為被告公司及父皇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温麗娟僅係登記負責人,且係訴外人盧民峯之同居人,此亦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可稽;甚且,訴外人盧民峯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91號詐欺案件作證時亦自承:「(你與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何關係?)我是實際經營人,温麗娟掛名登記人..我負責所有工程事務」、「黃俊彥原本不是我們公司的人,是因為這個案子(按即竹南建案),我們才讓他在我公司掛經理職務,有投勞健保」、「..我就把該案交給黃俊彥處理」等情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91號詐欺案件107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亦足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民峯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係於107年2月間仲介竹南建案由被告公司承作後,乃自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調度被告承包工程進度、招工、人員調度等事務之事實,確係屬實。至證人即訴外人盧民峯於本院證述:「(温麗娟說原告黃俊彥是你個人僱用,是否如此?)是。(既然是你個人僱用,為什麼由被告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來為原告投保?)..後來我知道是原告黃俊彥跟謝宛伶說..他騙謝宛伶說我同意讓他進入我們公司的勞健保,就是這樣子。我沒有辦法回答為什麼由被告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來幫原告投保。(你有叫原告去做一些工程的工作,比如竹南的建案,是否如此?)我沒有叫他去做」云云(參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訴外人謝宛伶於本院證述:「只受僱於被告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是擔任會計。..(實際上經營的負責人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温麗娟?)是。(盧民峰有無參與經營?)沒有。(實際經營者確實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温麗娟?)是」云云(參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顯然均非屬實。況證人即訴外人盧民峯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有自己的公司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有。..(既然是你個人僱用,為什麼由被告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來為原告投保?)因為2 家公司登記在一起,又是合作關係,會計又是同一個,就是謝宛伶」云云,然證人即訴外人謝宛伶於本院則證述:「(你是只受僱於被告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還是同時有受僱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只受僱於被告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是擔任會計」云云,顯然亦互為矛盾,更可見證人即訴外人盧民峯、謝宛伶所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低,渠等其餘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應均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提出原告108年1月9日自述係訴外人盧民峯私人聘僱之自述狀,然該自述狀係訴外人盧民峯要求原告書寫,已據訴外人盧民峯陳述在卷,且觀諸該自述狀主旨確載明係為回覆新竹縣政府108年1月9日府勞資字第1083910015號函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說明(被告未配合勞動檢查,新竹縣政府函請請被告說明),其內容亦與訴外人盧民峯上開證述自承係被告公司實際經營人,因為把竹南建案交給原告處理,而讓原告在被告公司掛經理職務,並投勞健保等情不合,自足堪認原告指稱當時係訴外人盧民峯要應付勞動檢查,而要求伊書寫該自述狀一節,應係屬實。故原告108年1月9日自述之自述狀,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

薪資43,000元之事實,應堪足採信。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辯稱原告是訴外人盧民峯私人聘僱云云,則洵無足採。

(二)揆諸前開認定,原告既自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即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縱然於107年7月20日將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惟仍無解於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據此,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107年5月至7月及8月1

日至8月17日之工資共計150,500元(計算式:43,000元×3.5個月=150,500元)。然原告既自認被告係以現金給付薪資(參起訴狀),且原告係於107年9月19日即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衡情被告如有積欠107年5月之薪資,原告應無不知而不請求之理。惟觀諸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6日調解時乃前後一致主張被告係積欠自107年6月起之薪資,而未曾主張被告有積欠107年5月薪資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6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5月薪資部分,應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6月、7月及107年8月1日至8月17日薪資共計107,500元部分(計算式:43,000元×2.5個月=107,500元),則因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亦未為已給付此部分薪資之抗辯及舉證,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而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7,5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而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代墊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自107年3月起為被告代墊油資

、電話費共19,085元;107年5月為被告代墊五金、零件工具及各部分材料共27,964元(即新竹高商建案);代被告借支給工作人員阿傑10,000元;竹南建案工地代被告墊付工作人員便當、小五金、加工鋼筋、水車、臨時工等項目共35,464元,合計為被告代墊92,513元(計算式:19,085元+27,964元+10,000元+35,464元=92,513元),並提出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大哥大竹北自強直營店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竹南建案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被告公司函覆新竹縣整府之公司欲付金額表、新竹高商工程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然查:

⑴原告主張代墊郵資及電話費部分:被告已否認同意負擔油

資及電話費,且觀諸原告主張代墊油資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應負擔之油資,另原告主張代墊電話費所提出之台灣大哥大竹北自強直營店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其上之所載之用戶黃先生、起先生,亦顯非被告,而應係原告及原告經營之起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據此,原告主張係為被告代墊油資、電話費,而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油資、電話費共19,085元,核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107年5月為被告代墊五金、零件工具、各部分材

料共27,964元(即新竹高商建案)、代被告借支給工作人員阿傑10,000元、竹南建案工地代被告墊付工作人員便當、小五金、加工鋼筋、水車、臨時工等項目共35,464元部分:原告此部分雖提出已交付被告之竹南(即竹南建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暨高商(即新竹高商建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影本為證,然觀諸該竹南(即竹南建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總計支出之金額雖為52,329元,惟其中33,615元並無任何收據或統一發票等單據證明,其餘18,714元則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明;另高商(即新竹高商建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總計支出之金額雖為45,384元(含原告主張代被告借支給工作人員阿傑之10,000元,明細表係記載卜聖倢借支10,000元),惟其中27,395元並無任何收據或統一發票等單據證明,其餘17,989元則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明。又原告交付該竹南(即竹南建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暨高商(即新竹高商建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予被告後,則經被告核認該竹南(即竹南建案)零用金支出明細中無單據金額33,615元不同意付款,有單據部分除107年3月17日、107年3月18日水車各支出3,000元(合計6,000元)欲刪除外,其餘12,714元則同意付款;另核認該高商(即新竹高商建案)零用金支出明細中無單據金額27,395元不同意付款,有單據部分除欲刪除金額14,281元外,其餘3,708元則同意付款,此有被告108年2月21日J(108)字第1080023號函覆新竹縣政府檢送之「公司欲付金額」表及竹南(即竹南建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高商(即新竹高商建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所主張代墊款項其中無單據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支出,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足採信;另高商(即新竹高商建案)零用金支出明細中有單據被告欲刪除之金額14,281元部分,既經被告否認,且此部分係包括加油(1,763元)、修車換胎(4,778元)、電話費(2,540元)及晚餐(5,200元),原告亦無法證明係屬於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為被告代墊而請求被告返還,亦不足採信。至竹南(即竹南建案)零用金支出明細中有單據於107年3月17日、107年3月18日水車各支出3,000元部分(合計6,000元),核其性質應屬於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被告亦未附記任何理由即欲刪除,則屬無據。據此,原告就竹南建案及新竹高商建案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合計即為22,422元(計算式:6,000元+12,714元+3,708元=22,422元)。

⑶綜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為22,42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而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個別建案佣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初協議約定被告給付原告個別

建案8萬元佣金,然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任何之舉證,且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足採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8萬元,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積欠薪資、高薪低報

、無故退保、不返還代墊款、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等行為,令原告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然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亦非屬人格權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即屬無據。

㈤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確係自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43,0

00元,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兩造均未為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按月提繳退休金2,634元(第6組第33級實際工資42,001元至43,900元,月提繳工資43,900元,公提6%為2,63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即非無據。然被告乃僅自107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提繳3,21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堪信為實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為原告提繳12,592元(計算式:2,634元×6個月-3,212元=12,59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22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07,500元+代墊款22,422元=12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提繳12,59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