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周俊達上列聲請人返還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新竹客運之正確名稱及其公司登記資料。㈡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新竹客運之正確名稱,且未於訴狀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爰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