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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小調字第 1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34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奕瑋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峻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然所謂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由涉訟而言。惟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然所謂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由涉訟而言。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定,但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尚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日常即在公司所在之新竹市處理公司事務,故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在新竹市,且兩造成立股權讓售契約,並於合夥公司所在之新豐分店簽立相關讓渡文件,認為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股款作為轉讓股權之對價,並非以尚庭有限公司為起訴對象,亦與尚庭有限公司之業務無關,要難認本件係屬關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範圍而涉訟,自無從以公司設於何處而決定本件管轄之範圍,則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6 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該地區;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日常即在尚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之新竹市處理公司事務,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難認兩造有至尚庭有限公司所在地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聲請人既係依股權讓售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依據卷附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而為請求,自無從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定管轄法院,從而,依據現存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股權讓售契約就契約履行地已有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故聲請人主張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管轄權,尚非有據。綜上,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