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小調字第64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被 告 馮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位於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基於被告便利應訴之考量,認本件應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新竹市忠孝路地址,乃被告於民國97年間出境前之除戶地址,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自不能認係被告之居所,亦無從執此認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