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小調字第959號聲 請 人 黃永富上列當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而聲請調解,聲請人民國110年7月9日民事聲請調解狀僅陳明相對人為李老師,未指明相對人姓名、住所、年籍等足資辨別當事人之特徵,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相對人以進行調解程序,因此,本件顯有不能進行調解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自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