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169號原 告 李妙香被 告 朱國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在新中興醫院(下稱系爭醫院)工作,有職場糾紛,被告經常性在院內對原告情緒勒索。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15時於系爭醫院藥局前等領藥,被告從診間出來看見原告站在藥局前等領藥就說:「那個神經病在拍照」,回頭再向診間內的訴外人洪佳玲說:「佳玲小心一點」,雖然被告堅決否認沒有說,當時原告手上沒有拿手機,嗣後進辦公室拿手機見被告從廁所回來,請被告剛才說的話再說一遍,被告不說就走進診間,此時原告想請被告說明白站在診間門口入口處,被告即面部凶狠的表情走到門口無預警地將門往前推,門板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右膝、左肘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到原告名譽及健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妨害原告名譽及傷害原告之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22號不起訴被告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098號處分書亦認被告傷害等罪嫌不足,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二)原告於被告看診時間,且診間口亦仍有其他待被告診療之患者情形下,原告藉故尋釁被告,嗣被告至洗手間返回牙科診間時,竟尾隨被告大聲咆嘯:「你剛剛說我的話請你再說一遍,請你再說一遍你敢說嗎?你敢說嗎?你剛這樣欺負我的話你敢再說一遍嗎」,並予錄音,復持手機於被告看診之診間口播放其所咆嘯之内容,被告為防止原告擾亂看診、妨礙被告醫療行為,影響就醫者權益,遂請原告不要進入診間並請其遠離門口,原告口頭稱不進入,但卻仍站診間口續播放其邊詆毀被告,被告為繼續診治診療椅上之患者,遂出聲請其不要站門口邊起身關門,原告原站於門口靠外側,見被告關門遂自行以右肘衝撞門板並口稱「你看又用門撞我你看…」,故其所持傷病診斷書傷勢診斷,與被告無關,更遑論其就醫日期為事發次日。
(三)原告並無相關證物或證人可證被告有其訴狀所說「你看那個神經病在拍照了」之語。且當日現場影音畫面可聽原告於15:11:46說:「欸 你這個人要小心你的口德喔齁 人家站那裡有事 關你什麼事 愛惹事的人餒 總是欺負人家為先 你沒有公德心」,15:12:03說:「你不怕遭天譴」,15:12:06說:「我站在那裡也有事(台語)跟洪佳伶講說妳小心一點 這個人站在這裡 這個人真沒公德心餒 沒看過的」,亦即原告當場除惡意詆毁謾罵被告之言辭外,其複述被告對牙科助理之詞亦無「神經病」一語,概為原告欲構陷被告於事後捏造。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那個神經病在拍照」等語辱罵原告,惟為被告否認,且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2號偵查卷宗,經該署檢察官勘驗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離開診間後,復走回診間向診間內工作人員稱「佳玲小心一點,那個聲押的(音譯)在門口啊」,此有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內之筆錄及勘驗光碟後截取之畫面照片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2頁、第56頁),被告並未表明其所述為何人,亦未明指或暗喻原告是神經病之言語。原告指稱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一事,顯然無據。
(二)又原告於109年2月5日16時55分許雖有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膝、左肘挫傷等傷害乙節,雖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然被告主張當時正值被告看診時間,門口亦有其他待被告診療之病患,被告從洗手間返回牙科診間時,原告尾隨至診間門口,大聲咆嘯,復又持手機播放其先前對被告咆嘯之內容,被告為防止原告擾亂看診,即將診間門關上,原告見被告關門自行以身體推撞診間之門欲阻止被告關門等情,核與前開偵查卷附勘驗內容及截圖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57-60頁),是被告乃為防止原告擾亂看診及維護正在診間內看診之病患隱私而關閉診間門本為正當,原告既因自己衝撞阻止被告關門之行為而受傷,實難認原告所受「右膝、左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當時有妨害名譽及傷害其身體之不法行為存在,是其主張被告對其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乙節,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名譽權、身體權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