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230號原 告 何世璋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訴訟代理人 蔡勇焜 住○○市○道路0段00巷00號0樓被 告 林佑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新竹高商之學長學弟,被告於民國108年投資國外遊戲點數,進而向原告詢問是否有意願投資,原告遂於108年10月匯款新臺幣(下同)6,700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委由被告代向國外遊戲點數公司進行投資。然該國外遊戲點數公司倒閉,無法進行投資,原告便請被告將6,700元投資款予以返還,被告承諾於109年10月10日返還,但屆期未履行,亦拒不接聽電話。嗣經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催討,被告雖稱「帳戶給我」,但翌日原告告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請求被告將前述交付之投資款如數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2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觀諸該對話紀錄,原告表示:「學長麻煩6700元再匯入國泰帳戶」,109年5月10日原告又問:「學長有確定的時間會匯嗎」,「林佑丞」回答:「要下個月了」;109年7月1日、同月3日原告屢稱:「學長6700元還沒匯、學長給個訊息給學弟吧」;109年12月10日原告表示:「學長:你明天有辦法還我錢嗎,我可以到新竹找你,就到你公司。如果你再不回應我,我只好循法律途徑了。學弟」,「林佑丞」於109年12月11日回稱:
「帳號給我」。依上對話紀錄所示,堪認原告確有將6,700元交予被告,嗣後被告亦承諾以匯款至原告帳號方予以返還。
㈡按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稱寄託者,謂他方
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替代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亦有明文。準此,堪認兩造間就前述6,700元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應準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就前述6,700元之消費寄託,從前述對話紀錄中尚無從確認締結契約時已約定返還期限,故應認未定返還期限,但原告得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查原告已於109年5月、7月、12月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有前開對話紀錄可憑,足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依法負有返還6,700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於法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返還消費寄託6,700元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於109年5月、7月、12月多次催告,已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元,及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