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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小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348號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被 告 洪文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金額減縮為78,543元,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附加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就坐落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內由被告所開立之新天地藝品百貨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原告開通服務日即107年6月20日起算36個月,至110年6月20日止,保全服務費為年繳,每期繳納32,760元,每月為2,730元。詎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未給付服務費用,屢經原告催討無效,因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另依系爭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2年內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應賠償原告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20,000元。是被告自應給付所有未付之服務費54,600元(計算式:2,730元×20月=54,6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監視器成本違約金20,000元及所付出之系統保全施工費用3,943元。

爰依系爭契約、系爭附加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78,543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附加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就坐落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內由被告所開立之新天地藝品百貨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原告開通服務日即107年6月20日起算36個月,至110年6月20日止,保全服務費為年繳,每期繳納32,760元,每月為2,730元。詎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未給付服務費用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開通通報書、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合約帳款明細表、原告領退料表、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自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開通書所訂之防護開始日期,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期給付本契約首頁所示之服務費,且不得要求降價。」而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違約未給付原告服務費,且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效力至110年11月20日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於原定系爭契約效力存續期間尚可向被告收取之服務費共計54,600元(計算式:2,730元×20月=54,600元)。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所有之服務費,應屬有據。

(三)次按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系爭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一年(含)內解約賠償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二年(含)內解約應賠償新台幣貳萬元整,...」,核其性質上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按期繳付服務費,已如上述。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每月服務為2,730元,且系爭契約未經終止,已屆期,原告之施工成本、被告已履約程度、社會經濟情況及契約屆滿監視器材會留用予客戶不取回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認原告請求監視器成本20,000元及系統保全施工費3,943元之違約金過高,本院認違約金以2個月服務費共計5,460元(計算式如下:2,730元×2個月=5,460元)為合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服務費兩造約定係採年繳,違約金債務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60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