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393號原 告 鄒菁方被 告 孫綵霞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略以:
被告因買賣房屋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後反悔不滿,自願包紅包給原告,要給原告喝飲料、過運,以賠償原告之權益。然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拿到退還之訂金10萬元後,不理會原告,亦拒接電話與LINE,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為訴外人晨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晨宇公司)之銷售業務
人員,被告於110年4月17日前往晨宇公司位在苗栗縣竹南鎮的「友稻理」建案接待中心賞屋,當天被告給付10萬元訂金預定該建案之B7戶,原告代晨宇公司收受後,將載有訂金10萬元之預約單交予被告,並將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交予被告攜回審閱。翌日被告帶母親前往現場看屋,被告母親認為該建案動線對行動不便之老人家不甚便利,被告與家人討論後,即告知原告決定要退訂。原告聽聞後咄咄逼人,稱被告要退訂的理由不是理由,並稱法律規定訂金不能退,謾罵被告,又揚言要在網路上將被告行徑揭發使被告變成黑名單,無法在房屋買賣市場立足等等,不過最終仍向被告表示如要退訂,晨宇公司會把錢退還,但要求被告包200元紅包給原告轉運。
㈡嗣後被告電話詢問原告何時退還訂金,原告語氣不佳回以要
看伊高興。因原告先前咄咄逼人、稱法律規定訂金不能退,聲稱要網路公審被告,造成被告心理壓力甚大,加以原告另謊稱其收受10萬元紅包一事晨宇公司知悉,被告誤認此事是晨宇公司默許原告所為,擔心自己如果不贈送紅包給被告,會遭晨宇公司刁難,未來須負擔法律責任,因此於電話中表示該10萬元訂金退訂之後會當紅包贈送給原告。原告聽聞後,方同意敲定110年4月21日辦理退訂事宜。110年4月21日被告抵達上開建案接待中心將契約書返還給原告,但原告不但未將10萬元訂金退還,還要求被告在前開預約單上簽名表示「已收到訂金拾萬元」,另要求被告當場簽署內容為「本人孫綵霞自願拿退訂金拾萬元包紅包給鄒菁方過運,以示誠意」之切結書。而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其上「並賠償鄒菁方的損失及權益。並於110年4月22日給付鄒菁方」等文字,均為原告事後添加,顯係變造證據、混淆視聽。被告返家後將情形告知家人,發現原告處理退訂流程有問題,旋由家人致電晨宇公司,晨宇公司聽聞後於110年4月22日在新竹市東大路營業所將10萬元訂金交付予被告,並表示原告對公司僅說有客人贈送200元紅包,並未告知有10萬元紅包一事。而原告離譜行徑遭揭發後,遭晨宇公司直接開除。
㈢如上所述,兩造間所訂立之切結書,並無「並賠償鄒菁方的
損失及權益。並於110年4月22日給付鄒菁方」之文字,性質上應為贈與契約,而非損害賠償。被告既然尚未將贈與物10萬元移轉交付予原告,且該切結書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爰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撤銷贈與後,原告即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贈與物。
㈣倘若法院認為被告不能撤銷贈與,則原告積極欺騙被告稱晨
宇公司知道伊收10萬元紅包,並宣稱法律規定成屋買賣不能退訂金之行為,使被告陷於錯誤,原告又咄咄逼人揚言要網路公審被告,被告受此脅迫而無法為自由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無交付10萬元贈與物之義務。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切結書影本1紙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
1頁),然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其所述相合之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互核兩造各所提之切結書,被告提出者確實僅有「本人孫綵霞自願拿退訂金拾萬元包紅包給鄒菁方過運,以示誠意」之文字,原告提出者則多了「並賠償鄒菁方的損失及權益。並於110年4月22日給付鄒菁方」等文字,顯然係接在「以示誠意」後所寫,且客觀視之,原告版本之「…22日給付鄒菁方」,為了避開左側被告之簽名與所按捺之指印,前述文字明顯有往右側偏移記載之痕跡。衡諸常情,簽署切結書之目的,係雙方用以表彰一定意思之文書,雙方所持有之文書內容自當完全相同。然本件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與被告提出者相較,竟增加前開諸多文字,並有明顯在內容結束後再為添加以及為避開被告簽名、指印而往右填寫之痕跡,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切結書經過事後添加一節為真,而應以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內容為可採。職是,依被告所提切結書記載之意旨,性質上為被告願將退回之訂金10萬元以包紅包方式無償給與原告,原告允受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內容係表彰被告對原告權益之賠償云云,則乏所據,尚無從採。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迄未將贈與物10萬元移轉交付予原告,且系爭切結書未經公證,亦非被告對原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前開10萬元之贈與,為有理由。又查被告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6頁),揆之上開說明,兩造間雖曾有贈與契約,惟經被告合法撤銷,該贈與契約已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嗣未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