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474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詹凱傑被 告 何國揚即何昌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應堪認定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不是伊的簽名,伊沒有跟原告銀行往來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及債權計算書,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至96年4月24日期間確有58次之往來紀錄;且經比對被告抗告狀(按係對支付命令異議)簽名之「何」字確與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簽名之「何」字筆法甚為相似;參以原告前於104年間即曾以同一債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4899號核發後,該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繕本於104年6月15日即送達被告當時之住所新竹市○○路00巷0號由被告之母涂宜楨收受,然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於104年7月7日確定(因係於104年7月3日以後確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本件亦係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633號核發後,該支付命令仍送達被告現在住所由被告之母涂宜楨收受,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899號卷確認無訛,顯然被告於104年間即知悉本件債務,然未有異議,凡此均堪認被告所辯均非屬實,不足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