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412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黃俊森被 告 陳羽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信費用、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5,168元,惟電信費用為11,112元,補償款為4,056元,有原告提出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至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主張電信費用為6,863元,補償款為8,305元云云,則與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再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查原告請求之電信費用債權11,112元部分,繳款期限為104年9月9日,有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可稽,是該電信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6年9月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係於108年6月21日受讓債權,並於110年1月18日通知被告受讓債權,再於110年4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影本可稽,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然原告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據此,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該電信費用及利息,即屬有據。
三、第查,原告請求之補償款,乃係提前終止合約或被銷號之違約補償金,係屬預定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性質,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惟除請求該違約金性質之補償金外,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款4,056元,即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違約金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補償金4,056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