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506號原 告 世界大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澤被 告 温錦祥訴訟代理人 温唯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住戶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近年來都沒有依規約或法定程序成立合法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不存在合法選任的管委會。原告雖主張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被告認為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成立,依法及規約出席人數不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成立。原告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規約人數,被告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原告請求提供會議紀錄及相關的委託書之實際證明,但為原告拒絕。原告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15日、109年12月20日均以相關理由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且近年來已有107年管委會紀錄承認管委會因受住戶質疑而不合理,所以當時的管委會宣告暫時停止,近年來只有108年特定於選任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讓他們以委託書的方式通過法定人數,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實到人數74人,但委託書有47份,但是原告拒絕給付提供委託書,所以實際出席人數只有27人,規約內容原告也沒有依合法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修改,並私自以管委會名義向主管機關作申報備查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充其量亦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章程,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住戶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據此,被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住戶既未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在未撤銷前,自仍有效存在。是被告執以拒繳管理費,自屬無據。
三、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適用。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是採年繳制、季繳制或月繳制之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五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10年1月5日以竹東郵局00001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而經被告於110年1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0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再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在卷可證,並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各期管理費請求權時效即應於110年1月6日因請求而中斷,是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自110年1月6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1月7日以前之各期管理費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據此,被告就罹於時效部分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即應自105年1月開始起算共69,015元(計算式:105年1月至107年3月部分〈1,020元×27個月=27,540元〉;107年4月至110年2月部分〈1,185元×35個月=41,475元〉;27,540元+41,475元=69,015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69,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