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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小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647號原 告 江亭龍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2 、3 項分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 條規定),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訂立之訂購契約書、分期申請表,乃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原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被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被告倘以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即原告拋棄前項審閱期權利者,依同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人員到府進行訪問買賣當日即與原告簽訂訂購契約書及分期申請表,並未事先將該訂購契約書及分期申請表交付原告審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據此,本件定型化訂購契約書及分期申請表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訂購契約書關於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920」元及每期給付「4,920」元×「35」期之記載,其中數字部分雖係手寫,然實際上係整體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一部分,核仍應認為係整體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否則若僅單以「4,920」、「4,920」、「35」等數字獨立觀察,將無任何法律上之意義,被告辯稱上開訂購契約書上手寫之數字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核尚非有據。另被告辯稱兩造間訂立之「優惠價格保密切結書」亦有手寫之原訂價及優惠價格數字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提出該「優惠價格保密切結書」,且縱有該手寫數字,亦如前述,仍應認係整體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一部分,不能單獨以手寫之數字獨立觀察。再者,被告辯稱訂購約定書同意聲明第5項記載:「本人已詳閱以上全部訂購內容並已確認及了解本訂購契約書背面之產品訂購契約書所有條文內容無誤」等語,並經原告於同意聲明欄右側簽名欄簽名,堪認訂購契約書之主要契約內容已充分揭露,原告已閱覽及充分了解訂購契約書同意聲明欄內之契約內容,並基於自主意識而同意並放棄契約之審閱權利,難認有何因原告未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以致造成不公平之情事,原告事後不得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而主張契約無效云云,揆諸首揭規定,亦不足以採認。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與同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不同,彼此間並無替代性,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主張「猶豫期間」之解除權,被告辯稱原告之「猶豫期間」解除權已逾期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鑑賞期,可解除契約,委無可採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簽署訂購契約書及分期申請表時,被告確未曾給予原告審閱期間,以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定型化契約訂購契約書及分期申請表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無效,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訂購契約書之買賣契約無效,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分期價金4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撤銷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