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663號原 告 康黃美淑被 告 曹竹涓
李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已跟訴外人蔡豐益和解取得和解金,故不能重複領取由其代表100多人與訴外人蔡豐益和解按債權額0.25%比例計算之和解金,被告曹竹涓、李秀蘭應將訴外人蔡豐益給付由原告匯給被告曹竹涓、李秀蘭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863元、6,793元退回原告,爰請求被告曹竹涓、李秀蘭應分別給付原告16,863元、6,7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已自認匯給被告曹竹涓、李秀蘭之和解金16,863元、6,793元係伊代表包括被告2人在內之100多人債權人與訴外人蔡豐益和解,而由訴外人蔡豐益給付原告後,再由原告按債權額0.25%比例分配給包括被告2人在內之100多人債權人等情,自堪認被告2人係依和解契約受領訴外人蔡豐益給付之和解金,縱然原告代表包括被告2人在內之100多人債權人與訴外人蔡豐益和解前,被告2人事前曾另與訴外人蔡豐益各別成立和解,亦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何權利請求被告2人退還該和解金。蓋縱然原告代表被告2人與訴外人蔡豐益成立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而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和解金之情形,充其量亦僅得由訴外人蔡豐益主張而請求被告2人返還和解金;況原告代表包括被告2人在內之100多人債權人與訴外人蔡豐益成立之和解,並非無效或經撤銷,縱使訴外人蔡豐益亦無權請求被告2人返還解金,更何況原告有何權利請求被告2人退還該和解金。甚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曹竹涓與訴外人蔡豐益簽立之和解協議書,雙方之和解條件確無訴外人蔡豐益應給付被告曹竹涓和解金之約定;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Line對話截圖,原告亦稱「但因游雙林事先就把曹竹涓、李秀蘭排出..已嚴重影響她倆的權益,再叫蔡豐益私下去找她倆,用各2萬元紅包騙取曹竹涓、李秀蘭簽下和解書」等情,故被告2人辯稱訴外人蔡豐益給付之款項係紅包,不是和解金一節,亦堪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另取得和解金云云,則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曹竹涓、李秀蘭應分別退還原告和解金16,863元、6,7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