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627號原 告 陳彤華被 告 北澤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雪美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幼教部,任職期間因曾於106年至108年間為被告公司代墊購買19條蘆薈護膚凝膠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50元(350×19)、於107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為被告公司代墊購買玩具2組共計2,463元(1,664+799),總計金額為9,113元。詎被告公司就此等費用迄未返還原告,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向前同事詢問請款進度時,其表示請款單及發票均沒問題,然原告仍未收受上開代墊之款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代墊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3元,及自107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幼教事業部最高主管,理應熟稔所有行政、採購及請款等程序,被告公司明白規定發票逾期無法請款。原告所提108年12月4日支出證明單可以證明原告欲請款者為107年7月份採購之玩具,且該玩具是供餐飲事業部使用,被告公司當初有說不用買,但原告買了未告知被告,也未請款,被告公司直到收到開庭通知始知原告於107年購買時係打幼教事業部之統一編號,事後在108年離職前提供不相關之憑證,即與購買品項無關之發票,要求會計作外帳讓原告請款,此非正常請款流程,會計實無法處理並為給付,且因無法驗收核銷,造成其無法領款。又蘆薈護膚凝膠為原告任職前自營之直銷產品,被告僅知原告提供同仁使用,並不知有銷售,原告106至108年間未依採購程序即自行採購自己庫存之蘆薈護膚凝膠,至108年才提出請款,財會人員乃無法受理遂未取得款項。基上,原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無法領款,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蘆薈護膚凝膠部分:
經查,原告前於106年6月12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可不可以把護膚蘆薈凝膠放在自費性商品採購單上讓家長選購,零售價為500元,公司家長優惠價350或400元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稱「都好」,原告再將自費用商品之海報貼上,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海報有新版喔!蘆薈護膚凝膠是?」,原告表示:蘆薈護膚凝膠係取代之前護膚軟膏…,並於106年6月14日表示:後來又增添彌月禮盒及護膚凝膠,被告法定代理人覆以:這兩個有在我看到的版本內容啊,此有原告所提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見原告將蘆薈護膚凝膠上架於自費性商品海報中供為銷售用之舉,顯係經過被告授權及同意所為,再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產品為伊提供,算是寄賣,但賣掉的錢是進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據此與原告提出之2017幼教事業部銷貨明細表、2017幼教管理部用品費報表相互勾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則被告辯稱其僅知原告提供同仁使用,並不知有銷售,原告106至108年間未依採購程序即自行採購自己庫存之蘆薈護膚凝膠云云,均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蘆薈護膚牛膠19條之費用共計6,650元,洵屬有據。
㈢玩具部分:
查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欲採購之玩具類型、材質及價格(附上圖片),並詢問其意見,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購買要有憑證,且要品質好一點的,原告又於107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這組玩具特價最後一天,網購平均一千多,今天特價最後一天799/25件組,杯壺盤都有,打算買兩組,搭配早上kitty系列交替使用,這樣孩子比較有新鮮感,以上我的想法,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貼圖回覆okay,之後原告稱:
其去店裡買了,有發票,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有憑證就可以,辛苦了,並以貼圖表達感謝,業據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支出證明單及電子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9頁、第77頁),原告採購之玩具與上開對話紀錄內所附之圖片內容及金額亦屬相符,是被告對於原告採購玩具乙事自難諉為不知。則原告主張受被告之指示處理採購玩具事宜,即屬可採。被告上開之辯解,尚難憑採。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款時提供不相關之憑證,即與購買品項無
關之發票,且未依照被告公司之進銷、請購程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群組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公司副總曾於106年8月9日表示:如大家可以提供外帳發票,請打米澤、育澤、幼澤、東澤,暫時不要打源北,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於107年1月8日向原告表明:尾牙相關採購消費帳單分內帳和外帳,外帳應報米澤、內帳做管理中心,被告公司副總又於107年10月24日表示:現在愛澤和育澤比較需要外帳發票(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公司對於旗下所屬員工採購事宜之發票統一編號,包括被告公司之相關企業,非僅限於被告公司,故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況被告對於公司應有如何之流程始可進行請購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難謂有據。
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蘆薈護膚凝膠19條及玩
具2組,合計9,113元(計算式:6,650元+2,463元=9,113元)。
四、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原告於107年7月29日前為被告支出上開款項,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自107年7月29日起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3元,及自10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