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760號原 告 詹沛宸被 告 吳碧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一樓房屋遙控器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原告交付前開物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日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32,000元,另約定水費補200元,如設分電表補500元。惟被告於110年8月5日委由其女兒即訴外人許淑慧前來收取8月份租金時,要原告負擔7月份全額電費共7,354元,然之前都是均分電費,被告遂於110年8月9日前來與原告協商,請原告承租至110年8月31日止,並退還押金予原告,原告應歸還遙控器。
原告有誠意歸還系爭房屋,且已於110年8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並未退還押金予原告,且從110年8月5日至今,遭人恐嚇,造成原告每日營業額短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2,000元、營業收入損失60,000元,及精神賠償8,000元,合計10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因系爭房屋有小部分範圍由被告女兒即訴外人許淑慧營業使用,故兩造約定於訴外人許淑慧使用系爭房屋營業期間,每期電費由訴外人許淑慧與原告平均分擔。
(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尚未滿半年,即於110年3月發生遲付租金之情形,後因疫情影響,被告女兒即訴外人許淑慧於110年5月13日後即停止營業,並於同年月31日通知原告,故依承租時之約定,110年5月13日之後之電費由原告全額負擔。詎110年8月初,被告向原告收取8月份租金與7月份電費7,354元時,原告竟藉詞強硬以被告女兒必須一同分擔電費為由,拒絕支付110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1日電費7,354元。被告曾偕同警員、里長共同與原告協商支付電費事宜,原告仍態度強硬拒付電費,因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乃合意租約至110年8月31日終止,屆期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遙控器予原告,並應清償電費。豈料原告於110月8月下旬自行離去,未將房屋交還被告,亦未歸還遙控器,計有110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1日電費7,354元、110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8日電費6,841元,共欠繳14,195元電費,加水費400元(200元×2=400元),共14,595元未付,而被告為避免未付費遭臺灣電力公司拆除電表,迫於無奈僅得為原告墊付上開2期電費14,195元。原告於110年8月30日搬走,原告未將遙控器還給被告,亦未與被告點交。且因原告未返還鐵門遙控器,被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又擔憂若強行開鎖進入,原告如於系爭房屋内仍遺有物品,恐再生紛爭。故被告避免再衍生其它紛爭,至今仍不敢進入使用系爭房屋或再行出租,所有權益實已受侵害,更受有9至10月,2個月租金損失。
(三)另參照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載:「…本人有誠意歸還店,同意110年8月31日由吳碧霜退我押金。」以及原告於臉書張貼訊息「剛才房東和房東的妹妹房東的女兒來要求營業到月底大家期待再相逢謝謝大家的支持!」,足明原告亦自認兩造租賃關係至110年8月31日止,故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10年8月31日合意終止,至為明確。而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5日至今遭人恐嚇,每日營業額短收,被告說話不算話又說要繼續租我,據此請求精神賠償、營業損失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已非事實,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所言為真外,亦應舉證說明其受有精神損害、營業額損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以及請求賠償數額計算之依據,然原告均未說明,本件空言主張,已無理由。
(四)原告租用系爭房屋經營檳榔店,電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自有繳納110年7月、9月2期電費之義務,而原告拒付電費已屬違約行為,依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自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故縱使原告主張受有損失為真(假設語),因原告違約在先,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本件原告未依約支付電費,自己違約在先,於被告依法主張自身權益時,不自省又拒絕協商,甚至在臉書張貼不實言論,指摘被告為惡房東,惡意詆毀被告名譽,卻反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已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於109年11月1日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原告並已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32,000元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部分:⒈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被告女兒許淑慧亦使用系
爭房屋部分空間經營紅豆餅店,而約定電費由原告與被告女兒共同負擔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⒉訴外人許淑慧經營紅豆餅店因疫情影響於110年5月13日以
降生意不佳,於110年5月31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電費自110年5月14日起由原告全部負擔。原告以訴外人許淑慧仍然有用使用電力為由,主張原告只需負擔一半費用,兩造因電費負擔屢生爭執,被告乃要求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前搬遷,原告亦同意於前開期日前搬遷之事實,有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9-30頁、第41頁)可憑。足見兩造協議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於110年8月31日終止,應無疑義。證人朱伯臣雖於本院證述:被告表示原告不繳電費叫原告直接搬走,原告不同意,但被告是房東,我們不搬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與前開事證不符,尚無足採。
⒊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⒋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於110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
。系爭房屋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1日止、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電費分別為7,354元、6,841元,已由被告代為繳納,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在卷可按。而依兩造因被告女兒許淑慧亦使用系爭房屋部分空間,約定原告只需負擔一半電費。再訴外人許淑慧經營之紅豆餅店因營業需要裝置1個三門營業用冰箱、冷凍櫃、電風扇、電視等情,亦經證人朱伯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參諸被告亦於本院自陳迄至原告搬走前冰箱、冷凍櫃都還插著電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可知被告女兒因疫情縱於110年5月後未營業,但前開生財器具仍持續用電,顯然依兩造約定原告負擔一半電費之情形並未變更。而原告於110年8月30日搬走,亦據證人朱伯臣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則依兩造約定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原告搬走時即110年8月30日止,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一半電費,依比例計算,原告前開期間應負擔電費應為13,151元(計算式如下:7,354+6,841×50/59=13,1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於扣除原告應負擔電費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8,849元。
⒌又兩造約定被告於返還押租金同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遙
控器交還被告,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兩造就押金之返還與遙控器交還約定為同時履行之義務。而被告於本院主張原告未將系爭房屋遙控器交還,亦徵其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則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返還原告押租金18,849元同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遙控器交還被告。
⒍至被告主張原告因未交還系爭房屋遙控器,被告無法進入
系爭房屋,又擔憂若強行開鎖進入,原告如於系爭房屋内仍遺有物品,恐再生紛爭。故被告避免再衍生其它紛爭,至今仍不敢進入使用系爭房屋或再行出租,所有權益實已受侵害,更受有9至10月,2個月租金損失等語。然因被告主張扣除租金未依兩造約定,而原告交還系爭房屋遙控器既與押租金返還為同時履行義務,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未將遙控器返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亦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從110年8月5日至今,遭人恐嚇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雖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有5人集結在系爭房屋前方,及有警察到場,然依原告提出自行PO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被告雖有至原告經營店內,亦係為商談電費負擔,被告與其同行之人是否有恐嚇原告,未見原告為其他舉證,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告,自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營業損失,亦屬無據。
四、至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為附對待給付之判決,於原告返還系爭遙控器前,被告尚無遲延責任可言。
是以,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返還系爭房屋遙控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49元,及自返還系爭遙控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前述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