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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小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703號原 告 白淵元被 告 陳俊清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20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3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巨城分公司愛買店(下稱巨城愛買)店內,趁原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巨城愛買展示櫃內之行動電話7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430元,得手後離去。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7支行動電話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4、3850、3394、2

836、3355號偵查卷、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6、37號竊盜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7支行動電話,請求被告賠償49,000元云云,然據原告到院所陳「電話是公司的,我是公司的安全課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原告確非系爭7支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是縱被告確竊取系爭7支行動電話,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亦為所有權人而非原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7支行動電話之損害賠償金額49,000元,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