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91號原 告 吳宗賢被 告 汪耘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街○○地○○○○○號碼、建號、地號均詳卷,下稱系爭房地)欲對外出售,適於民國107年3月24日訴外人鄧昱有意購買, 原告即向鄧昱表示房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裝潢與3台冷氣為30萬元,鄧昱表示價格可以接受。107年4月11日原告與被告、其他友人在新竹市公道五路品豐海產店聚會,鄧昱亦受邀前來,並於席間交付現金66,000元予原告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原告收受後,因值聚餐飲酒之際,身上未攜帶包包,即將鄧昱所交付之66,000元暫時委由被告代為保管,被告同意而將款項收下裝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嗣買賣雙方於107年4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由鄧昱、訴外人黃巧紋共同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330萬元。原告收到鄧昱、黃巧紋所匯入之323萬4,000元後,旋於107年5月25日去電被告詢問在海產店交付保管之66,000元何時可以交還,被告竟回以很忙,爾後即避不見面,甚至拒絕返還。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但檢察官認係民事糾葛而未起訴被告。為此,爰依委任、保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6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107年4月11日在品豐海產店收受原告所轉交之66,000元,惟席間原告提到要給鄧昱、黃巧玟補貼買傢俱,因此伊與鄧昱、黃巧玟及在場之溫先生均一致認為該66,000元係折讓金,故伊於同日稍晚將該66,000元交予鄧昱,先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伊已獲得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鄧昱、黃巧紋,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之前,兩造、鄧昱、黃巧紋等人於107年4月11日在新竹市公道五路品豐海產店聚餐,席間鄧昱交付現金66,000元予原告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原告收下後,將該66,000元交予被告並委由被告代為保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陳:當下我認為原告交給我這個錢是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25號案卷(下稱竹檢偵續卷),鄧昱於該偵案具結證稱:當天我把66,000元給吳宗賢,因為我要跟他買房子,我拿出我的誠意,可以說是訂金等語(見竹檢偵續卷第14頁),黃巧紋於該偵案具結證稱:當天鄧昱有交付訂金66,000元予吳宗賢,這算是訂金等語(見竹檢偵續卷第16頁),此部分堪信屬實。按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稱寄託者,謂他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替代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亦有明文。準此,堪認兩造間就前述66,000元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應準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二)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就前述66,000元之消費寄託,並未約定期限,應認未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查原告主張其在107年5月即已要求被告返還,嗣於108年間向新竹地檢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時,亦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竹檢偵續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確已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依法負有返還66,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以該66,000元係原告給予鄧昱、黃巧紋之折讓金,伊將之交付鄧昱,故對原告已不負返還義務置辯,然原告否認系爭房地買賣有66,000元折讓金乙事。經查,被告雖稱107年4月11日在海產店聚餐時,伊、鄧昱、黃巧玟及在場之溫先生一致認為該66,000元係折讓金,然房地產不同於一般物品,乃金額甚高之重大財產交易,且買賣雙方就己身權益,無不極為重視,如買賣總價因兩造合意折讓而有所減少,衡情買雙方應會將折讓乙事或折讓後之買賣總價記載於契約書內。觀諸原告與鄧昱、黃巧紋於107年4月1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記載330萬元,契約書通篇並無任何有關折讓金之約定或記載,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而鄧昱、黃巧紋於上述偵案中證稱:買賣總價為330萬元,鄧昱匯款160萬元,黃巧紋匯款163萬4,000元等語(見竹檢偵續卷第14頁、第16-17頁)。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事宜之代書紀宏斌亦於前開偵案中作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係107年4月14日在我辦公室簽約,買賣雙方都在場,買賣總價是330萬元等語(見竹檢偵續卷第13頁)。綜就上情,並參酌海產店聚餐發生在前(即107年4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在後(即107年4月14日),如原告確有同意折讓66,000元,則鄧昱、黃巧紋於簽約時,自會要求更正買賣總價為323萬4,000元,但鄧昱、黃巧紋仍在買賣總價33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自堪信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330萬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無折讓金66,000元,堪予採信。其次,鄧昱、黃巧紋於上開偵案中雖附和被告而稱:我的認知就是折讓66,000元、我的認知就是買家電可以這邊支用的意思云云(見竹檢偵續卷第15頁、第16頁)。然渠等經檢察官詢問:「妳稱吳宗賢言語上的意思是要折讓6萬6仟元,為何4月14日之買賣契約書上明訂房價為330萬元?」、「若吳宗賢願意將該6萬6仟元給妳及鄧昱買家電,他大可直接交給妳或鄧昱,為何要多此一舉交給汪耘竹?」,回稱:「我不知道要如何回答」、「我不清楚」(見竹檢偵續卷第15-17頁),且就渠等所述折讓金、買家電可以支用等情,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查憑,益徵鄧昱、黃巧紋所稱66,000元係折讓金、買家電可以從中支用云云,僅係渠等主觀上之認知,尚非客觀上經原告同意後買賣雙方意思合致之結果,自無從以渠等於偵案中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對其所辯,未提出證據可實其說,自無法採信為真,則被告以前詞抗辯其對原告不負返還66,000元之義務,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返還消費寄託66,000元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於107年5月、108年間多次催告,堪認已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11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