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建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原 告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即陳明志訴訟代理人 戴東文被 告 東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慧訴訟代理人 田仁發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向被告承攬「新北市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一區機電工程(A2區)消防排煙工程」並分別簽訂材料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7,028,315元、「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機電工程(A2區)消防排煙工程」(下稱系爭消防排煙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3,145,685元。

惟被告就系爭採購合約5%驗收款351,416元(含稅)及系爭消防排煙工程之工資尾款80,077元(含稅)均未給付。

(二)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②…驗收完成,退5%保留款(60天期票),驗收依甲方(即被告)業主管委會點交完成視同驗收完成。」,可知只須點交即構成驗收完成。另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清冊查詢,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列表(107年度)所示: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07年8月8日核准備查,使用執照號碼:104板使字第00057號,足見已經點交完成,消防檢查也通過,否則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

(三)又被告與其上包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之訴訟,被告自認已驗收完成,並完成保固期限之經過,自當承認原告與被告間已經點交完成視同驗收完成。惟被告與訴外人泰誠公司間之驗收不完成實因被告承作其他機電部份之修繕作業未提出證明已完成修繕以致驗收不完成。惟此機電部分與原告無涉,因該機電部分並非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項目,被告不得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產生之驗收不完成責任強加於原告,而指稱原告驗收不完成。

(四)有關鐵皮厚度差異,於「我國建築物排煙設備設置及施工規範之研究」第42頁表4.1熱浸鍍鋅鐵皮厚度規格差異,依ASTMA525(美國材料試驗協會)針對此#18與#20的厚度相差大約0.335mm至0.275mm之間;若依「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建議標準厚度相差0.2mm,差異不大。另依系爭消防排煙工程契約材料報價#18單價係562元與#20單價472元,相差90元,因此鐵皮價差73,530元,含稅後為77,207元。原告現場施工人員是領固定日薪工作,從未因為鐵皮厚度或重量改變日薪金額。另,風管製作乃機器壓製,非人力壓製,且原告設有製作工廠,製作工資亦是固定月薪制,與鐵皮厚度或重量無關。因為被告要求需分開材料及工資報價,因此,原告針對工資報價粗略劃分,無法針對每個設備、零件配置、重量、形狀大小等等工序細項分開報價,同時也不切實際。例如在材料報價單上有軸流式排煙機、排煙機等不同重量、功能共36台等等,此在在需工作人員將設備等安裝上天花板,自當全部工資都涵蓋其中。

(五)該住宅新建工程已消防檢查通過並取得使用執照,表示原告所承作之系爭消防排煙工程已圓滿結束。工資係工人提供勞力完成工作,本不應有所謂驗收之情事,於工作完成,即應給付工資。本來工資總計157,284元,但因為被告要求扣除鐵料價差77,207元(含稅),所以扣除後工資為80,077元。至於工資是不會增減的,因為是一樣的施工方式施作,不會因為鐵料厚度不同而有所增減,因為厚度只有差一點,原告的工資就是連工帶料。

(六)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②保留款項下所載,本工程驗收依甲方(即被告)業主管委會點交完成視同驗收完成。迄今尚未經被告業主管委會及部分屋主驗收合格,公共區域未完成點交,此部分訴訟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故原告之主張尚須待管委會驗收點交完成始得辦理。

(二)系爭消防排煙工程契約為乙方(即原告)提供材料、施作工藝、品質等及甲方(即被告)給付費用之依據。雙方應嚴格遵守,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動契約規範,將應施作#18鐵皮風管之處改為較次等之#20鐵皮風管。被告發現後,考量對工期影響,材料堪用性及避免對原告造成更大損失,並未要求原告拆除重作,而勉於接受該等材料並同意支付#20鐵皮風管之合約價格。鐵料因為厚度不一樣,材料價格及施工價格就會不一樣,而#20鐵皮風管之材料單價及施作工資已載明於合約中,材料差價是73,530元(未稅),以合約單價來扣除。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向被告承攬「新北市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一區機電工程(A2區)消防排煙工程」並分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總價含稅為7,028,315元、系爭消防排煙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3,145,685元之事實,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66頁)在卷可憑。

四、關於材料設備驗收款部分: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②保留款10%:本工程案通過消防檢查,退5%保留款(60天期票,驗收完成,退5%保留款(60天期票),驗收依甲方(即被告)業主管委會點交完成視同驗收完成。」。而原告所承攬之消防排煙工程尚未完成點交,亦有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26日(111)A2日管字第110111042601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可按。足見本件工程尚未經前開管理委員會點交完成,尚未驗收完成。雖原告主張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07年8月8日核准備查,並已核發使用執照號碼:104板使字第00057號,可見已經點交完成,且消防檢查也通過,否則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然使用執照核發與設備點交係屬二事,而本件工程之點交依上開約定應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由管理委員會就相關設備進行點交事宜。且依前開函文內容所載,該委員會就公共設施及消防機電設備部分正協調召開第二次複驗作業,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關於承攬報酬工資部分:

(一)依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消防排煙工程契約後附各項明細內容以觀,原告所承攬之消防排煙工程係材料、工資分開計價。

(二)再依消防排煙工程契約後附各項明細關於消防排煙工程A2施作項目工資部分列有:試車及風量校正、各式安裝閘門工程、風管製作工資、風管安裝工資(見本院卷第64頁)。然該工程施作項目除各類閘門外,尚包括排煙機、排煙機控制盤、電動風門製作及裝設(配合現場及消檢需情尺寸施作);又與通風系統工程相較(見本院卷第66頁),該施作項目有排風機、排煙口、防火閘門、風管,安裝工資則分列有風門安裝工資、風車安裝工資、風管製作工資、風管安裝工資等情以觀,原告主張消防排煙工程契約後附明細關於消防排煙工程A2施作項目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並非單指風管部分,應可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有關鐵皮厚度差異,於「我國建築物排煙設備設置及施工規範之研究」第42頁表4.1熱浸鍍鋅鐵皮厚度規格差異,依ASTMA525(美國材料試驗協會)針對此#18與#20的厚度相差大約0.335mm至0.275mm之間;若依「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建議標準厚度相差0.2mm,差異不大等情,亦有其提出相關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121-128頁)可參。原告實際施作風管規格#20與約定規格#18厚度雖有所不同,然其厚度差異不大,原告主張其二者製作、安裝工資並無差別性,且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亦無單就上開2種不同規格之風管製作、安裝工資為不同金額約定,則原告主張此2種規格之風管製作、安裝工資均屬相同,應屬可採。

(四)再被告尚積欠被告工資尾款157,284元,有請款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55號卷第17頁)可按。扣除兩造不爭執應追減之風管#18與#20材料差異費77,207元(含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0,077元。而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有存證信函、回執(見同前卷第9-19頁)可憑。原告依民法第203條、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77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6-08